(2014)浏民初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5388号欧阳莉云与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莉云,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欧阳莉云,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负责人欧阳杰,组长。原告欧阳莉云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塘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莉云诉称,2013年5月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征收被告宅基地、旱土、林地水田等共计260.56亩,被告获得包括各类补偿项目在内的共计11022390元的土地征收分配款。被告获得上述征收款项后在未经民主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确定分配方案,决定人均得征收补偿费51400元(后改为50000元),同时确定出嫁女只能享受3500元的分配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4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后塘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莉云的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后塘组。2013年5月12日,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被告260.56亩土地。被告获得12000954元补偿款,其中10%作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剩余部分由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分配决议,按“老人口人均3900元,新人口人均51400元,独生子人均22880元”分配。另查明,被告组上实则以人均50000元分配征收款,原告在此次分配中分得3500元的征收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协议、征收款分配表、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后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欧阳莉云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后塘组,应当享有后塘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6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阳莉云土地征收补偿费4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洲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