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志新与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新,张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杨志新,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榆树市。被告张海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原告杨志新诉被告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九台承包土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放线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多月,挣工资17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8000元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推拖,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8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在九台承包土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放线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多月,挣工资17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8000元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推拖,现原告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8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据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志新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