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初字第2号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千路42-41号。法定代表人回国忠,经理。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该公司经理。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约定起诉应当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应在鞍山市,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分别签订由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煤炭的《买卖合同》及《长期供货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中均记载:“本合同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于长春市宽城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协议管辖符合选择管辖必须是确定、唯一性的原则,因此,该协议管辖有效。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起诉标的额4200余万元符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因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鞍山市,应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丽梅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