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衢州市冠令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家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视赔偿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何某开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衢州市国旅山水小区大门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告人吴某儿子吴晗(12岁)发生碰撞,吴晗及时跳车未受伤但自行车损坏,被告人吴某闻讯赶到现场,因自行车赔付问题与何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击打何某头部,致使何某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钱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眼科中心检查报告单、眼科复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吴某向法庭预交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向法庭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吴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