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胡继良与赵平、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继良;赵平;顾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胡继良。被告赵平(第一被告)。被告顾春华(第二被告)。原告胡继良诉被告赵平、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顾春华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顾春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顾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良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从事羊毛衫生意,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第一被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加工费等需要资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8,3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5%。第一被告曾承诺分期归还,但未按约履行。因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48,361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赵平书面辩称:借款事实均属实,同意归还,因现无还款能力,愿与原告协商拍卖资产后还款。被告顾春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当日借到原告40万元,利率3%。2013年9月3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当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5%,月底归还。2014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还款金额648,361元,每月归还10万元,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于2014年8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顾春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表示部分款项是在借条出具后交付。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签订个人家庭大额消费贷款合同借款50万元,用以证明部分出借款的来源。2、原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与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指定的消贷易卡卡号相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尾号5312)各一份,内容反映2013年8月21日至9月3日期间消贷易额度支用进账499,000元,消费50万元,2013年8月22日至12月7日期间通过网银转账、劳务费用名目进账6笔共计486,002元,取现或转账支取总金额73万余元,用于证明原告收到消费贷款后以消费名义套现并同其他自有资金一并出借给两被告。3、借款明细汇总单一份及用款明细单六份,其中汇总单内容反映: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名确认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金额999,615.03元、付款金额合计351,254元,余欠款648,361.03元;每份用款明细单内容分别列明姓名、用途、每笔款项支付金额、日期及方式,每月金额及汇总金额均与汇总单相符(其中已注明转账支付的每笔日期、金额与尾号5312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相符),用于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支付其他费用并经第一被告确认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另原告表示该组证据均由第二被告提供。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部分款项是在借条出具后交付,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表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垫付款项关系,第一被告为此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协议书并确认借款事实,故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48,361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48,3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原告与第一被告对50万元借款的利率已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主张逾期之前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还款协议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已作约定,且于法无悖,原告可按约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逾期利息金额=50万元×年利率5.6%×4倍÷360天×137天=42,622元(尾数不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还款并付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继良借款648,361元;二、被告赵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继良利息42,622元;三、驳回原告胡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3.6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诉讼费15,503.60元,由原告胡继良负担473.77元,被告赵平负担15,02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