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宣军与何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宣军,何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赵宣军,务农。被告何海明,务农。原告赵宣军与被告何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庆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志贵、黄泽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宣军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何海明向原告借款2926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之后甚至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926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1758.6元(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到2014年7月9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宣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何海明胞兄何海东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何海明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与家里没有联系,无其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被告何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核查,原告赵宣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赵宣军与被告何海明因生意关系而认识。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宣军向原告何海明借款29260元,用于做二手车生意。其中10000元是原告赵宣军通过现金借给被告,剩余款项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被告何海明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宣军人民币贰万玖千贰百陆拾元整,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该借条是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宣军于2013年6月至10月之间打电话催被告何海明还款,被告何海明声称暂无能力还钱先将一辆车留置在原告处所,不久被告何海明表示该车系其朋友所有,之后其朋友到原告处将该车开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若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一、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何海明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所书写的借条有被告签名和所摁手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反映了借款内容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借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何海明并未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欠款本金29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明偿还原告赵宣军借款292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926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何海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新人民审判员 韦志贵人民陪审员 黄泽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