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桂文与郭建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文,郭建忠,张宇,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杨桂文,女,194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忠,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宇,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明,总经理。原告杨桂文与被告郭建忠、张宇、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德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文之委托代理人张文考、杨建辉,被告郭建忠、张宇,被告重德物业之法定代表人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文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散步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小学大门口被车位地锁绊倒,致使原告左腿骨折,该车位平日停靠车辆为中巴车。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郭建忠称虽车辆由其所有,但该地锁为司机张宇私自加装。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管理义务人,对于小区地面私自加设地锁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494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2080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由车撞倒的,我只是车主,此事与车本身没有关系,地锁也不是我让安装的。被告张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被地锁撞倒的,原告是几个月之后才告诉的我这件事情;第二,地锁是我安装的,因所在小区无处停车,我看到别人在这里安装地锁,我就在这人安装的地方后面安装了一个地锁;第三,车主郭建忠是我的雇主,让我帮一个单位开班车,现在因为这件事情我的工作都没了,我认为与车主无关。被告重德物业辩称,我们公司认为我们公司对此并没有责任,永乐西小区是一个多产权的老旧住宅小区,里面的产权公司、物业公司很多,我公司只是接受重型电机厂的委托对他们所属的产权方及设施提供物业服务,案发位置不在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区域内,所以我们对此没有管理义务,不负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内中小学卫生保健所门口南北向道路东侧,原告杨桂文倒地摔伤。关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张宇安装于该道路东侧的三角形地锁绊倒。被告张宇对该地锁系其安装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其被该地锁绊倒之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系被告张宇安装的地锁绊倒之主张,申请证人戴香兰出庭作证,戴香兰表示事发时其由东向西行走,看到原告杨桂文行走中被该地锁绊倒在地,当时证人距离原告约十米,证人上前同另外一位路人一同将原告扶起。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依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小区居民李杰峰、赵大才调查取证,李杰峰表示事发时其由北向南走来,发现原告倒在该地锁旁边,但其未能看见摔倒过程;赵大才表示事发时其正在遛狗,由北向南经过,看见原告一转身摔倒,脚绊倒在该地锁上。庭审中,被告张宇表示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郭建忠名下,张宇受雇于郭建忠为其开车,为停放上述车辆张宇在事发地点加装地锁。被告郭建忠对被告张宇上述表述内容无异议,但表示地锁并非其授权张宇安装的。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糖尿病。处理:患者入院完善术前检查后于2011年10月24日在硬膜外下行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切除关节腔清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常规静脉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切口愈合好,无局部红肿及渗出。住院期间未发生院内感染及并发症。建议:1.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4周、8周、3月、6月、1年)。3.根据X线情况、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康复治疗方案、何时下地负重、进行有限的功能锻炼。4.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5.口服抗生素至拆线后3天。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11月24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多次至上述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药费、急救费共计49153.7元,其中医保报销部分为18882.03元。另,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至北京锦安堂药店购买棉签、纱布等外用药,共计支出49.5元。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自行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桂文的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及三被告均不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原告主张被告重德物业对事发区域负有管理义务,被告重德物业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重型电机厂开具的证明和《永乐西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为证,证明载有内容如下:”永乐西区西端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东侧之间道路,不是我单位产权房屋的附属设施,《永乐西小区物业委托合同》第二条第6款所述物业范围中不含该区域,特此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科进行调查,该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关于具体区域的物业管理范围是由委托方与物业公司通过双方合同约定,该部门仅对相关物业合同进行备案。原告主张医药费(含医疗费用、急救费用及药店购药费用)49493.81元,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为证,被告重德物业经核对票据认为数额应为49444.31元,其余被告认为应当由法院确定。经核对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医疗费用、急救费用及药店购药费用共计49203.2元,另有2011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明细为”伙食费”的收费票据共计241.11元。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各自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三被告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63元,三被告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重德物业认为数额过高,其余被告均表示上述费用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三被告均对该费用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物业委托合同、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证据可以查明,被告张宇在通行道路旁边私自加装地锁,是造成原告绊倒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前往的地点和自己的行为应有所认知,其在行走时未妥善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宇在庭审中认可其安装地锁之行为并非受被告郭建忠指挥,且该行为并非其履行受雇佣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郭建忠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重德物业负有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重德物业对事发区域负有管理义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宇主张原告摔倒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杨桂文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数额计算为49203.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其未提交医嘱证实,但考虑到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其护理期间,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50日,对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家庭护理的标准过高,不符合生产生活规律,故依北京市一般护工劳资标准对此酌定为90元/日,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用应当为1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1209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数额亦无异议,故对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法院均按照被告张宇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桂文医疗费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交通费七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三角;二、驳回杨桂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一角,由杨桂文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张宇负担三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杨桂文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张宇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桂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