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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基志与张洪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志,张洪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基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基志与被告张洪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基志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志及委托代理人张贞会,被告张洪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志诉称,原告于2013年麦收后跟随被告张洪伍在建筑工地干木工活。2013年10月4日,被告在西万一村承揽的一民房木工活,原告和叶某、朱某(共同雇用于被告)在该工地一起支壳子时,原告从二层楼摔了下去(急用手抓了一下楼沿,缓冲了一下摔了下去的,否则就没命了),造成高处坠落伤。原告摔落下来之后由被告等人急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很重,仅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于当日转院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环指指甲缺如,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于10月26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总计20335元(其中被告张洪伍支付2万元,原告个人支付33元)。因原告出院后吐血,遂又于2013年11月到微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查出肺积水,无奈之下又住院一个月接受治疗,个人花费3000余元。出院后,又复查两次。后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8070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支付2万后,之后的相关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2315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基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叶某、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张洪伍支付劳务费的事实。2、(1)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37页)、发票、费用清单、住院发票(20335.68元)、门诊发票(2页,共计64.80元)各一份;(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6页)、费用清单(2页)、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共计11201.28元,自付金额3869.18元,补偿金额7332.10元)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基志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和微山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4269.66元(20400.48元+微山医院自费部分3869.18元)的事实。3、(1)济阳司鉴(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2)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济阳司鉴(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基志的伤残程度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70元及两次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洪伍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出院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应视为单方委托,没有进行工伤认定,阳光司法鉴定所以工伤为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后被告与房主尽到了抢救义务,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先后垫付医疗费共计25428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13000元都在滕南医院,在微山医院垫付2428元);4、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是其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他损失应向房主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洪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山县人民医院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洪伍为原告张基志支付医疗费2428.09元的事实。2、(1)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2014)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1500元);(3)去济南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费用发票一组(8张,共计12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基志的伤残程度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及去济南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费用1200元的事实。原告张基志提供的证据1,两证人的证言基本事实一致,且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张基志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洪伍对证据(1)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的病历及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对病情应当有诊断证明书加以佐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微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因其在原告张基志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洪伍对证据(1)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因其是单方委托且用的是工伤标准不合法,该份证据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故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张洪伍主张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请求法庭对其酌情办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洪伍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基志没有异议,主张该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张洪伍提供的证据2(1)、(2),原告张基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鉴定费应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洪伍提供的证据3,原告张基志不予认可,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洪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洪伍在微山县昭阳街道西万一村承揽一民房的木工活,原告张基志与案外人叶某、朱某跟随其工作,日工资15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张基志在该民房二楼工作时摔下,造成身体损害。原告张基志摔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接着转入枣庄市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微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28.09元由被告张洪伍支付。枣庄市矿业集团中心医疗费20400.48元,原告张基志支付400.48元,被告张洪伍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基志再次至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微山县人民医院该次医疗费11201.28元,其中原告张基志支付3869.12元。2014年4月21日,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基志的伤残构成工伤八级,原告张基志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10日,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基志的后续治疗费为8070元。2014年10月3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张基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洪伍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基志与被告张洪伍均没有从事建筑业木工相应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伍从事建筑工程中的木工业务,原告张基志跟随其为他人提供特定劳务并从其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张基志为雇员,被告张洪伍为雇主。被告张洪伍主张与原告张基志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基志作为被告张洪伍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张洪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从事建筑业木工相应资质,并且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洪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基志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张洪伍主张原告张基志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院核定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97.75元(20400.48元+3869.18元+242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22天+30元/天×22天);3、护理费1280元(依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10620元/年÷365天×44天);4、误工费50879.28元(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9日,47496元/年÷365天×391天);5、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张基志的伤残为十级,依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10620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70元;7、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基志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1587.03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洪伍应承担89269.62元,原告张基志自行承担322317.41元。被告张洪伍已支付的22428.09元(2万元+2428.09)应予扣除,被告张洪伍还应支付66841.53元。原告张基志受雇在工作时身体受到损害,对原告张基志的身体、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张基成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基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6841.53元。二、被告张洪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基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张基志负担1297元,被告张洪伍负担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