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赵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驾驶牌照为冀B×××××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千米+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毛××发生事故,造成毛××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孙×驾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的同车人赵××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孙×知道赵××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接受公安民警到场对其传唤,且如实交代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在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由被告人孙×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补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依法最大限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立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报事故登记表、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赵立营基此为被告人孙×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