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豪与珠海市英昌隆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豪,珠海市英昌隆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豪,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0098。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英昌隆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贺明,系该××员工。上诉人陈豪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英昌隆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英昌隆公司获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英昌隆公司的锅炉技改项目,并要求项目竣工后,须向该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2013年3月12日,陈豪、英昌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豪负责DZL4-1.25-T单锅筒链条燃生物质蒸汽锅炉、配套辅机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455000元,英昌隆公司从合同款项中预留25000元作为保证金,待锅炉正式运行满1年后十天内支付给陈豪;工程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验收,陈豪负责从设计、施工、安装到验收出牌的工作。双方当庭确认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合同实际总价为537156.40元,英昌隆公司已付51万元,尚余27156.40元未付(含保证金25000元)。工程完工后,英昌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及资料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记载安装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8日,最后验收日期为同年7月11日。涉案锅炉自2013年7月起,使用至今。另查明,《锅炉能效测试报告》(测试日期:2013年8月2日)的测试结论中,“过量空气系数”为4.46,不符合《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的指标要求,其他测试项目均符合指标要求,陈豪未对此项目进行整改。2013年9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英昌隆公司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3年12月1日,英昌隆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签订《检测服务合同》,对涉案锅炉进行废气检测。2014年7月9日,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函件,同意英昌隆公司的锅炉技改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25000元的保证金,“待锅炉正式运行满1年后十天内给乙方”。对于“正式运行”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我市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前,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的斗环建表(2013)028号批复,亦明确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工程竣工报告及资料移交确认书》中,此批复属于交接资料之一。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获得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陈豪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可以预见锅炉合法使用的条件,且陈豪负责验收出牌的工作,在无证据证明英昌隆公司有怠于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以2014年7月9日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斗环验表(2014)9号函件,同意锅炉技改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之日作为“正式运行”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目的。陈豪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从“正式运行”之日起算,并未满一年的保质期限,故对陈豪主张25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豪应待保质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合同尾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当庭确认尚余27156.40元未付(含25000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除保证金外,其他款项在完工时应当支付完毕。英昌隆公司主张垫付且陈豪同意扣减的运费2000多元,由于英昌隆公司没有就运费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且陈豪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英昌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英昌隆公司应当向陈豪支付尾款人民币2156.40元(27156.40-25000=2156.40)。对于运费问题,英昌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英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豪支付工程款2156.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陈豪负担189元,英昌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陈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豪与英昌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锅炉保质金从尾款中留25000元,待锅炉正式运行满一年后十天内付给乙方。陈豪组织货源和安排人员施工安装,经英昌隆公司确认,增加的管道和烟筒费用分别为15500元和66656.4元。陈豪依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完毕后,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珠海检测院在2013年7月11日最后验收完毕,交付英昌隆公司使用至今。锅炉施工安装完毕交付英昌隆公司验收后,双方签署了对账单,英昌隆公司在施工阶段共支付了货款及安装费510000元(含税款减免10000元),尚欠27156.4元尾款(含保质金)未支付,保质期满一年后,陈豪多次要求英昌隆公司付清尾款被拒绝。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正式运行时间并不是按照实际交付运行时间计算,而是认为应该按照环保部门出具的“锅炉技改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之日作为运行之日计算”,陈豪认为是不符合锅炉的实际运行时间。因为英昌隆公司取得环保证书还要看实际申请时间,当事人约定的锅炉运行时间,应该是按照实际交付运行验收时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基于环保证书取得的时间开始计算锅炉运行时间,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合实际情况。陈豪的上诉请求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昌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陈豪的锅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款尾数人民币27156.4元,按照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被上诉人英昌隆公司答辩称,英昌隆公司完全认同一审判决,该判决按照合同责任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执行。一、陈豪供货及安装的锅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效能要求,且拒绝改进。合同第六条约定:“(1)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验收;(2)在工程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解除乙方的合同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C、负责从设计施工,安装到验收出牌的工作”。但能效测试报告的结果是锅炉的过量空气系数超标至4.46,指标要求[≤1.65],超标严重,现锅炉仍处于在调试使用阶段。检验单位给出整改意见,但陈豪未能整改,锅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不管是否到期,陈豪都无权收回保证金。二、合同约定的锅炉选配辅机共有21项设备,大部分由物流公司运到英昌隆公司。陈豪未给运费,每次付款都是陈豪通过电话告知后,英昌隆公司才付款,加上英昌隆公司派车运几次,实际运费超出2156.40元。根据合同,锅炉保证金从尾款中留25000元作为保证款待锅炉正式运行满一年后十天内给乙方。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同意尾款2156.40元作为运费。陈豪多次请求下,英昌隆公司提前将款支付给了陈豪,经过对账,核实后,英昌隆公司没有将运费收据保留。陈豪称英昌隆公司欠款27156.40元不符合事实。陈豪不履行保修责任,不管是否到期均无权收回保质金。三、一审法院以2014年7月9日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斗环验表(2014)9号函件,同意锅炉技改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之日作为“正式运行”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的目的,起算时间正确。陈豪以2013年7月11日作为保证金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2013年7月11日前锅炉尚处于安装阶段,还未有一项经过政府部门验收,未验收又怎么算交付使用?只有按国家规定通过验收,才能确定供货及安装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才能合法使用。陈豪上诉所称的“实际运行时间”,违背合同条款和合同法,违背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经济责任,违背了双方协商同意事项。无论从供货安装施工的质量,或从保证金的支付期限,陈豪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豪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陈豪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英昌隆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英昌隆公司是否应当将剩余的2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陈豪。《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25000元的保证金待锅炉正式运行满1年后十天内支付。《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的斗环建表(2013)028号批复,亦明确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工程竣工报告及资料移交确认书》中,此批复属于交接资料之一;获得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陈豪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可以预见锅炉合法使用的条件,且陈豪负责验收出牌的工作,在无证据证明英昌隆公司有怠于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2014年7月9日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斗环验表(2014)9号函件,同意锅炉技改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之日作为“正式运行”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目的及法律规定。陈豪上诉称应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珠海检测院2013年7月11日验收完毕之日计算为“正式运行”之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珠海检测院的验收,仅是涉案锅炉能够正常而且合法运行的一个条件和环节,环保部门同意正式投入生产是锅炉能够正常而且合法运行的另一个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从本案实际情况考量,以时间在后的环保部门同意锅炉技改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之日作为“正式运行”的时间更为合理。从“正式运行”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算,至今未满一年的保质期限,故对陈豪主张25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陈豪应待保质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确认尚余27156.40元未付(含25000元保证金),除保证金外,其他款项在完工时应当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英昌隆公司向陈豪支付尾款人民币2156.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豪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陈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