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7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针,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元朝,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中华,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再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张明军在其克井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高针辩称:借款是张明军使用了,具体用哪里了,其也不清楚,张明军去世后还欠了很多债务,其也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元朝辩称:担保属实,其不同意还款。被告张中华辩称:担保属实,其这几年生意也做赔了,其自己的生活也很难维持,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再军辩称:担保属实,其是张明军的哥哥,张明军重病时其也花了十几万给其治疗,现在其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张明军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张明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克井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5月10日,张明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张明军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元朝所有的号牌为豫UK87**的北斗星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告张再军所有的号牌为豫U106**五菱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张明军及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张明军提供借款后,张明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张明军未按期还款,按照原告与张明军及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对张明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7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针、张元朝、张中华、张再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