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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尚国初与吴恩建、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国初,吴恩建,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2号原告尚国初。被告吴恩建。被告罗聪。原告尚国初与被告吴恩建、罗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国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恩建、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国初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吴恩建因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罗聪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恩建于2014年11月22日经被告罗聪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恩建、罗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恩建、罗聪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尚国初与被告吴恩建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恩建尚欠原告尚国初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尚国初要求被告吴恩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聪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恩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国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罗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恩建承担,被告罗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