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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曾用名盛某甲,绰号“小国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圣某于2014年11月3日12时30分许,在铜陵县城关西联快餐店吃饭时,趁店主不备,秘密窃取该店杂物间一男式挎包内的金戒指一枚、“明沙”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05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圣某与朋友郑某等人在铜陵县城关西联快餐店吃饭;期间,圣某见快餐店杂物间墙上挂有一男式挎包,遂趁店主不备,秘密窃取包内金戒指一枚、“明沙”牌手表一只,随后回餐桌,谎称到外面上厕所,将赃物转移藏匿至快餐店对面井湖大市场一住宅楼三楼楼梯口杂物间里,再伺机取走。被害人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赃物未被圣某取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050元。同日,圣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丁某、盛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圣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接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本案案发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一般;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