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绍存与鲁长山、钟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存,鲁长山,钟立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绍存,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鲁长山(别名鲁长军),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钟立娜,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绍存诉被告鲁长山、钟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鲁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存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北十里铺村经营一处养殖场。2011年8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料,合计14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鲁长山辩称:鸭饲料是原告给送来的,第一批料可以,第二批料质量不行,原告把第二批料重新加工一次。收鸭子的客户说饲料有问题,正常鸭39天到42天出栏,被告养的鸭70多天才出栏。因为原告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2万多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4800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李绍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8月31日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800元。被告鲁长山质证认为,对欠据金额无异议,是被告钟丽娜写的。被告鲁长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宝来饲料标签”,证明原告提供的鸭饲料没有类似的合格证。证据二、《遵化市宏达饲料厂饲料袋》,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不达标。证据三、证人杜国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饲养鸭子时,证人杜国奎为其打工,鸭苗应该39天至42天出栏。42天前,鸭子吃的都是原告送的饲料,出栏时,鸭子不够斤数。之后,被告从天津蓟县马伸桥拉的北京饲料,这批鸭子77天左右才出栏。原告李绍存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证人系被告钟丽娜的姐夫,证人证言无证明力,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饲料质量问题。被告鲁长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鲁长山称鸭饲料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作出的检验质量鉴定书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李绍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饲料款14800元为基数,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给付3年违约金共计273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丽娜、鲁长山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在北十里铺村经营一处养殖场,原告李绍存经营饲料生意。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为被告供应鸭饲料5次。其中最后两次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8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钟丽娜为原告打了一份欠据,该份欠据载明:“欠条十里铺鸭场欠鸭料款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元)欠主:钟丽娜2011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有原告李绍存提交的被告钟丽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钟丽娜、鲁长山虽然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延期付款规定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李绍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148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娜、鲁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绍存饲料款148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绍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钟丽娜、鲁长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钟丽娜、鲁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玉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娜(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