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革民,住承德市。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承德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承德市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江,住承德市。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承德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承德市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友,住承德市。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承德市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王恩友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位于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的杨树。经现场勘验,被告人王革民、王恩友、王恩江共砍伐杨树398株,采伐林木蓄积量为5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革民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1月期间,其与王恩江、王恩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位于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的杨树398株、蓄积量51立方米的事实;2、被告人王恩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1月期间,其与王革民、王恩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位于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的杨树398株、蓄积量51立方米的事实;3、被告人王恩友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1月期间,其与王革民、王恩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位于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的杨树398株、蓄积量51立方米的事实;4、证人任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孙某某、贾某丙、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及贾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1月期间,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在滥伐林木过程中,雇用任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孙某某、贾某丙、王某甲、刘某甲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伐树或伐树后装车的事实及经过;同时经贾某甲现场辨认并确认采伐杨树的范围及所采伐树木全部装车运走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资料,证实2013年11月5日,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雇用其卡车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拉木材,装车工有七、八个人,其中认识一个叫任某甲的人。装车的木材有2米长,当天装了有十七、八立方米的木材,其给运送到了文安木材市场卖了16000多元,给了其运费2400元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其经照片辨认并确认2013年11月15日乘其车去文安送木材的人是王恩江的事实;6、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支部书记,2013年11月13日或14日,在其诊所门口,其碰见了王革民,其问他干什么去,王革民说其在村老虎沟放树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村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乙将位于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的树卖给王恩江、王恩友,并被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放了,并均给了其木材款的事实;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燕饭店的老板,2013年11月5日王革民同王恩江、王恩友、李某某、任某甲等人到其饭店吃过饭,王革民十月末和十一月初经常带人到其饭店吃饭的事实;9、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伐木用的作案工具油锯被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及王恩友辨认并确认及指认作案工具的事实;10、承德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关于上板城三道河村退耕地及老虎沟下稻池情况的证明,证实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为2012年退耕地,面积24亩,树种为杨树,分别涉及村民王恩江、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等28户村民的事实。并证实2013年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在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的事实;11、现场勘验查及照片资料,证实在侦查人员的指挥下,由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进行现场辨认并确认其砍伐的杨树范围,并由侦查人员绘制现场勘查图,进行现场拍照的事实;12、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河北承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被采伐杨树398株,蓄积量51立方米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均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革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恩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恩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他们所砍伐的林木大部分是自家自栽的杨树,由于不懂法,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真诚悔罪,并且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位于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板城镇三道河村老虎沟下稻池的杨树。经现场勘验,被告人王革民、王恩友、王恩江共砍伐杨树398株,采伐林木蓄积量为51立方米。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王革民、王恩江、王恩友所滥伐林木大部分属于自家自栽的杨树,由于三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杨树398株,采伐林木蓄积量为51立方米是事实,三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且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及王恩友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革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