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晓波、陈碧娟与吴少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波,陈碧娟,吴少伟,郭建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余晓波。原告陈碧娟。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少伟。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郭建兴。原告余晓波、陈碧娟诉被告吴少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追加郭建兴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余晓波、陈碧娟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吴少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第三人郭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波、陈碧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从被告处得知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有商铺出售,需要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共计990000元,两原告遂通过原告余晓波母亲冯美英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了990000元。2012年6月29日,两原告与开发商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西区2层B1-213号商铺面积为77.78平方米,单价为5738元/平方米,总价为446302元。该购房款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给了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原告转给被告的剩余款项543698元,由被告吴少伟在购房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余晓波购铺B1-213号壹间,人民币伍拾肆万叁仟陆百玖拾捌元整,543698元”。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返还该款项,被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不当得利款项543698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期间的利息6764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晓波、陈碧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购买案涉商铺,向被告吴少伟汇入购房款及办证费99万元。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吴少伟收到多支付的543698元的事实,此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吴少伟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是正常的交易行为;2、被告只是作为商铺转让人郭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来与原告进行交易,且原告对此知情,被告从中没有获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少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少伟作为商会负责人有为会员办理商铺转让的义��。证据二、《通告》一份。证据被告吴少伟作为商会负责人有为会员办理商铺转让的义务。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少伟是郭建兴的代理人,有权利处理商铺转让事宜,包括商铺转让款。证据四、《食品城更名申请》。证明原告购买商铺是郭建兴名下的商铺,非直接购买开发商名下的商铺。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少伟将的商铺转让款交给了郭建兴。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购买的商铺系郭建兴转让的,过程由被告吴少伟代理,经双方协商后,郭建兴确认转让价为98万元;2、原告购买商铺时很满意;2、当时该商铺的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14000元。证据七、《认购书》一份。证明当时商铺的市场价格最高价近乎20000元/平方米,原告购买的商铺低于市场价。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郭建兴收取了全部商铺转让款。第三人郭建兴��称:原告自愿购买我的商铺,价格也是我们双方协商的,这其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第三人郭建兴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少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确定,但是我认可冯美英确实支付了房款543698元,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收条表明我收到的是商铺转让款,并非不当得利。第三人郭建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我是委托被告吴少伟来办理的。原告余晓波、陈碧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是该商会的负责人,该商会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明内容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表明郭建兴与被告具有利益关系,其所���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房屋是原告从房产开发商买受的,郭建兴并不是房屋所有人,该委托是没有意义的;对证据四证明内容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得知证据的来源;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及郭建兴均不是房屋的出卖人,其没有权利收取购房款。该款项数额较大,不应为现金给付,还应由相关与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六内容有异议,说明人称剩余商铺不对外销售,没有相关文件来证明。证人说其不负责销售,因此其对事情经过的知晓程度不符合逻辑,其表述语事实不符,该证据我方不认可。但该证据恰好说明本案房屋的出卖人不是被告,也不是郭建兴;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所称房屋与涉案房屋不一样,价格应该也不一样,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该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郭建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晓波、陈碧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少伟认识后得知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有商铺出售,购房款等费用为990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食品城西区B1栋213号商铺。同时,原告余晓波、陈碧娟通过原告余晓波母亲冯美英的账户分别支付了436302元、543698元两笔款项,其中436302元由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收取,543698元由被告吴少伟收取。被告吴少伟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余晓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余晓波购铺B1-213号壹间,人民币伍拾肆万叁仟陆百玖拾捌元整543698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晓波、陈碧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少伟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吴少伟收取原告的购房款543698元,没有合法依据,并且造成原告余晓波、陈碧娟的经济受损,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吴少伟还应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吴少伟辩称“收取543698元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行为”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少伟辩称“其收取上述款项是受第三人郭建兴委托与原告交易并收取商铺转让款”的意见,因第三人郭建兴并非该商铺的所有人,其无权将商铺转让,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伟向原告余晓波、原告陈碧娟返还人民币543698元;二、被告吴少伟向原告余晓波、陈碧娟支付占有人民币543698元期间的利息(以5436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3元,由被告吴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