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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钟志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志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74号罪犯钟志猛。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锡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志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0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钟志猛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2010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694号刑事裁定,将钟志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并于同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陈良荣、陈艳云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钟志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钟志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钟志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将罪犯钟志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为,罪犯钟志猛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志猛于2010年8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认罪服法,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钟志猛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志猛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涉毒品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及主管部门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钟志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3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