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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在鱼台县运河片区A区16栋楼建设过程中,江苏盐城籍的分包商组织盐城籍工人施工建设,后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建设进度缓慢,为保证工程能如期竣工,鱼台县工程指挥部决定由中标的山东鸿顺集团公司将所欠工资全部结清,盐城工人撤出工地,由鱼台县谷亭镇新华村的吴某接手工程。2013年4月29日因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林某等人对工资数额有异议,未撤离工地,吴某带领工人准备施工时,被未撤离的盐城工人阻止,吴某遂告知了田桂山(已判刑),田电话告知王古学、王朋朋(均已判刑)让其各自联系人去工地帮忙,后田桂山给王朋朋300元钱,安排王去买锨杠。被告人王某遂驾驶工地上的皮卡车带着王朋朋等人来到鱼台县老街买来木棍和刀。14时许,田桂山持刀带领上述人员来到盐城工人的板房前,命令工人离开,并进入工人宿舍,将工人物品搬出,继而与盐城工人发生争吵,后田桂山持刀、被告人王某等人用棍对盐城工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宋某、张某丙、朱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林某、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王古学、王朋朋、杨盼盼、王路路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四人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100000.5元,张放弃对涉及本案所有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权利,不再追究所有赔偿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同案犯田桂山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运河工地承包方及相关人员赔偿被害人朱某丙经济损失50000元,朱某丙放弃对所有侵权方人员的刑事诉讼。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于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宋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田桂山、王古学、王路路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自首、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共拘留21天,2013年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宋某、朱某丙、林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时有一群人在工地上拿着木棍把他们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皮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因工地施工发生纷争的原因;(2)证人罗某、万某、朱某甲、夏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在工地上发生打斗并致相关人员受伤的事实;(3)证人于某、李某甲、朱某乙、马某、姚某的证言,证实在打架之前,被告人王某开着皮卡车去买了锨杠,后来王某也参与了打斗并用木棍打了盐城的工人。3、同案犯王古学、王朋朋、杨盼盼、王路路、田桂山的供述,证实在田桂山的召集下,先购买锨杠,聚集多人,后又每人拿了一个锨杠,与盐城工人发生打斗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王某也拿着锨杠参与了打斗。4、鉴定意见,证实各被害人的伤情。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办案人员从案发现场缴获锨杠等凶器及现场打斗情况。6、书证:(1)本院(2013)鱼刑初字第103号、(2014)鱼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其他同案被告人已被判处刑罚及各同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况;(2)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证实本案各被害人已获得赔偿,不再追究涉及本案所有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3)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罪刑罚及执行期间情况;(4)鱼台县公安局处警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处警情况;(5)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各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证实其驾车载人去买木棍并拿着木棍参与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手持锨杠,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工具的购买并积极实施打斗行为,系主犯,但相对于召集组织者及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积极参与者,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各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中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