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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于庆福与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福,李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于庆福,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月平,与原告于庆福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云海,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于庆福诉被告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福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未约定利息,同年8月下旬,被告因孩子读书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未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云海辩称,事情属实,但是我们之间有纠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未约定利息,同年8月下旬,被告因孩子读书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未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被告自认欠款的事实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庆福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