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乳名: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秋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阳信县劳店镇小杜村,在东风卫生室门口盗走刘某甲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7元。2、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阳信县劳店镇小刘村,在村内公路上将胡某停放的轻骑银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33元。案发前,被害人胡某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追回。3、2013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阳信县城,在星宇网吧一楼楼梯附近盗走刘某乙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大洋牌摩托车一辆。4、201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北园子村,在红新网吧门口盗走马勇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恒胜牌摩托车一辆。5、2013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北园子村,在红新网吧门口盗走孙某奥斯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0元。6、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北园子村,在红新网吧门口盗走王某乙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7、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阳信县劳店镇宋集村,在陈某经营的超市内盗得现金380元及价值人民币1107元的手机二部、香烟十六盒。8、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将张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0元。9、2014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阳信县劳店镇梅某经营的电信营业部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340元的手机11部、聚能充1个。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9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奥斯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孙某,畅想牌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豪爵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手机9部、聚能充1个发还被害人梅某。另外,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退赔现金500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000元,马勇林现金1000元,陈某现金500元,刘某乙现金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退还被害人梅某经济损失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孔某、史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董 蜜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林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