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刘永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上诉人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36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的起诉与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就双方争议合同,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6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尽管大山公司与泰岳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煤炭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大山公司借壳泰岳公司进行煤炭买卖。现大山公司否认该合同进行了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泰岳公司为大山公司提供了独立的账号、财务章等并无证据。从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货款是打入泰岳公司的不同账户,从而证明泰岳公司并未履行委托合同为大山公司设立专门账户。从泰岳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未向大山公司移交金航公司的货款。以上可以证明泰岳公司与大山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并未履行。”。上述判决对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委托加工煤炭协议》的争议做出了明确的认定。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李沁萍代理审判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