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海军与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军,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0号原告:曾海军。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典富,职务:。原告曾海军为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军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到原告处购买线条胶、吸塑胶、木皮胶等材料。交易方式为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8月28,经结算,被告共到原告处购买原材料货款总计1081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但均被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总货款为1081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经双方确认被告购买的材料款为108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该货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货物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海军货款10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浙江省常山县金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