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3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贺明才,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才,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吴某甲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次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近几年来,其与吴某甲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吴某甲对其施行家庭暴力,且不计后果。夫妻间因感情不合已分居长达3年,互不来往也���尽义务,吴某甲对她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吴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在婚后十一个月生育了女儿吴某乙,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2011年以后双方发生了矛盾,但没有影响两人感情,更谈不上感情破裂。其与何某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两个生活一直很和谐,其也未殴打过何某,即使夫妻生活有摩擦和争执也属正常。2013年春节,何某突然带女儿会安徽老家并提起离婚诉讼,其也不知是何原因。其并没有对妻子女儿不管不问,曾多次到安徽看望何某和女儿,想把两人接回宜兴,但何某及其家属均不同意。如果法院判决其与何某离婚,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不需要何某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何某与吴某��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1月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9日,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嗣后,何某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9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2015年1月5日,何某第三次诉至本院。庭审中,何某为证明其与吴某甲自2012年2月1日起开始分居,女儿吴某乙自此随其生活并在临泉县新成实验小学读一年级,向本院提供临泉县黄岭镇何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为何某自2012年2月1日起带着女儿吴某乙在该村娘家居住至今。吴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何某是于2013年2月1日将吴某乙带到安徽,至今没有回过宜兴,吴雅某岁前一直是随祖父母生活,目前是随外公外婆生活。吴某甲向本院提供宜兴与临泉的往返车票,证明其与其父母多次看望何某及女儿,要求带女儿回宜兴。何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吴某甲到过临泉。庭审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何某称其有固定工作,家庭条件较好,家庭成员有较高学历,工作之余能亲自抚养教育孩子,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生理心理的健康成长。吴某甲称其也有固定工作,也能为女儿创造很好的教育环境,宜兴的生活条件较临泉好,且吴某乙从小在宜兴生活,对宜兴的生活环境比较适应。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车票及本院(2013)宜徐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某与吴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何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2013年9月、2014年5月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均未有改善并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何某与吴某甲的婚姻现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何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乙自夫妻双方分居后一直随母亲何某生活,结合双方收入及居住情况,并考虑年幼女儿与母亲沟通较便利和自然,吴某乙由何某抚养对其生活、教育、成长比较有利,故本院确认女儿吴某乙由何某抚养,何某不需要吴某甲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何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为止,吴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