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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章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章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章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辩护人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章栋及其辩护人蔡余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章栋与被害人在大余县梅关中学对面的乡村饭店相遇。二人因之前买卖苗木的问题产生口角,引发打架。期间,王章栋用斧头手柄末端顶了蔡某某左腹部几下,致其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章栋归案后与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章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章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害人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人用斧头柄致伤被害人,还是被害人自己撞到摩托车扶手致腹部受伤,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③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属间接故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章栋和被害人蔡某某在大余县南安镇323国道旁边的乡村饭店相遇。双方因为之前买卖苗木的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期间,王章栋用斧头致伤蔡某某左腹部,导致蔡某某脾破裂并被切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王章栋抓获。11月18日,王章栋亲属与蔡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的和解协议,现已实际履行,蔡某某对王章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9月4日,他和王某某在梅关中学对面的乡村饭店吃早点时,王章栋与一中年男子过来,双方因树苗之事发生争吵。他用装包子的盆子顶了王章栋胸部,王章栋将他推到屋檐下,用右拳打他左侧腹部排骨下面。他也用拳头反击,俩人扭打一起。被人劝开后,王章栋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斧头,他本想拿店里的一张凳子冲过去,但被老板抢下。他冲过去后,被王章栋用斧头打到了。于是他就把王章栋按到一辆摩托车上,用拳头打王章栋。期间,他左侧腹部排骨下面这个位置不知道怎么受了冲击,感觉好痛,就没用力按王章栋,以致被王章栋压倒在地上。王章栋把他翻倒在地上时,他左侧腹部排骨下面这个位置又被摩托车车头把撞了一下。之后,他们被人劝开。2、被告人王章栋供述,2014年3月左右,他介绍侄子在蔡姓男子老婆处买了苗木,并付清了苗木款。蔡姓男子知道此事后,认为价格太低,打了几次电话给他。同年9月4日早上,他和蔡姓男子在乡村饭店相遇,俩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蔡姓男子先用盘子顶了其胸口,他挥拳打了蔡的手臂,蔡还手打了他的脑袋,俩人拉扯起来后,被旁边的人劝开了。他想上车时,看到蔡姓男子拿了一张凳子冲过来,便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防身。蔡姓男子冲到他面前拿凳子打他,被他挡开。他推着蔡往其车头方向走时,后背顶在摩托车上。蔡推他,他就和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蔡姓男子抓着他的衣领顺势压着他倒下时,他右手拿的斧头手柄端顶了蔡的左腹部一下,倒下去后,又顶了蔡的腹部两下。因蔡姓男子用右手掐他的脖子,左手抓住他拿斧头的大臂,他就挥动斧头刀背打了蔡的左后背两下。之后,他们被旁边的人劝开。3、证人证言①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早上,他和蔡某某在梅关中学旁准备吃早餐时,蔡某某和一个身体很壮的矮个男子发生争吵和拉扯,双方相互用拳脚打对方。被劝开后,矮个子到车上拿了一把斧头。蔡某某在餐馆拿了一张排骨凳冲过去时,被他拉住了。蔡挣脱后,和矮个子拉扯在一起。矮个子拿斧头做出欲砍人的动作,并把蔡某某逼到一摩托车旁边。蔡某某把摩托车碰倒后俩人倒在地上。②王某麟证言,证明2014年2月还是3月,他叔叔王章栋介绍他在新建村惜母买了100棵八月桂苗木。他付了2000元钱给一个妇女。③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年后,王章栋介绍侄子在她这里买了100棵八月桂苗木,付了2000元。她丈夫蔡某某知道后,责怪她卖得太便宜。9月4日,蔡某某对她说和王章栋打了架,左手肘被打伤了,后脑勺被打了,左腹排骨下面有隐痛。当日到汤某某诊所就诊时,医生认为蔡某某的是内伤,让蔡某某到医院检查。蔡某某没去,随后几天一直在家休息,并多次向她提及左腹排骨下面有痛。12号蔡某某在诊所拿了止痛药。13号蔡某某因左腹排骨下面疼痛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到医院检查是脾脏破裂后,做了脾脏切除。④林某、汤某某证言及处方,证明案发后,蔡某某曾因腹痛到他们的诊所就医。4、医院病历,证明蔡某某的脾脏因破裂被切除。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根据王章栋的指认,扣押了其作案时使用的斧头,经王章栋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王章栋在梅关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9、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证明蔡某某与王章栋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蔡某某对王章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理。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章栋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王章栋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章栋致伤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经查,在被告人和被害人打架过程中,只有被告人使用了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倒地后曾用斧头顶了被害人腹部,而被害人的陈述也证明其倒地后腹部受到了冲击,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尽管被害人还提出其腹部曾被摩托车扶手撞击过,但其被撞击也是被告人将其翻倒在地时所致。综上,被害人腹部脾脏部位受伤系由被告人造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章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王章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章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章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