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与晨光铁合金等借款合同纠纷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岳宝林,张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杨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耀东,该行职员。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岳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岳宝林,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丙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被告岳宝林,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桂兰,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岳宝林,系张桂兰之夫,自然状况同上。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与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岳宝林、张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岳强、董耀东,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丙宽,被告岳宝林即被告张桂兰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凌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我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合同号为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借款余额为399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9.975%,借款方式为抵押加担保。抵押物为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怀化市辰溪县船溪乡陶江村的钒矿采矿权(权利凭证号C4312002010062130068255),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凌河支行2009年最抵字第0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岳宝林、张桂兰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保字第024号《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还款10万元后就没有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2条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我行按照合同第9.2款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已经欠我行贷款利息374.5万元。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讼至法院,1、请求解除我行与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990万元及利息37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为止,以后发生利息另计)。3、请求对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岳宝林、被告张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铁合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说答辩人于2013年4月28日只还款10万元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13年4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4月28日后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9月20日答辩人资金断流,才被迫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4月20日被迫停止偿还借款本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起诉时,答辩人只欠应还本金10万元,利息只欠374.5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20),而不是2013年4月28日就没有再归还本息。二、2010年以来,答辩人生产经营由于受世界金融危机和国内经济不景气的影响,连续出现亏损(截止2014年8月31日亏损3633万元)。到2011年底,答辩人从金融部门借款7800万元,每个月支付借款利息70多万元,其中6800万元是被答辩人贷款,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利息支付,答辩人千方百计竭尽全力。1、2011年7月25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将自家住房抵押借款90万元,用以支付被答辩人借款利息。2、2011年12月8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被骗45万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全部用于被答辩人利息支付。3、2012年1月,答辩人以2000万元低价出让全资子公司全部股权,其中1000万元用于偿还被答辩人贷款,600万元存储在被答辩人指定帐户,专门用于支付被答辩人借款利息。4、2012年12月28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新增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存储在被答辩人指定帐户,专门用于被答辩人利息支付。以上所陈述,答辩人在生产经营极度困难情况下,把支付被答辩人借款利息当成现金支付的第一位,而被答辩人存储答辩人股权转让金600万元和新增贷款300万元,相当于冻结答辩人流动资金,致使答辩人资金短缺的状况更严重,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12年4月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4000万元借款是2009年借款到期后又贷出来的,借款利息从原来基础利率上浮30%,增加到上浮50%。2012年8月增加的300万元借款利息也是基础利率上浮50%。也就是说两笔贷款利息上浮都是上限,这就是造成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的压力增大。三、2013年以来,由于答辩人流动资金断流,企业靠来料加工维持生产。被答辩人提出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答辩人提前偿还399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做法,使答辩人困难程度加剧。其实答辩人有信心也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只要被答辩人给时间,答辩人的经营状况一定会峰回路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最终维护双方的长期合法权益。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钒业公司)、岳宝林、张桂兰与被告晨光铁合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与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024]号,合同记载:借款人辽宁晨光钛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锦州银行凌河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为9.975%,结息方式为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9.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9.2.3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10.2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含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09年11月30日,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与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河]支行(2009)年最抵字第[089]号,合同记载:抵押人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为确保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肆仟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钒矿采矿权,权利凭证编号为C4312002010062130068255,并于2010年8月9日在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备案。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采矿权现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4月25日,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与被告岳宝林、张桂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保字第[024]号。合同记载:保证人岳宝林、张桂兰,债权人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为确保2012年4月25日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024)号(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6日,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肆仟万元,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亦依约开始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4月28日,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晨光铁合金公司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27日,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将利率下调,现执行利率为7.38%。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锦银(凌河支)行(2009)年最抵字第(089)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保字第(024)号]、锦州银行付款凭证一份(2012年4月26日)、锦州银行提前还款凭证一份、锦州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锦州银行进账单一份、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欠息证明一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与被告晨光铁合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晨光铁合金公司不再偿还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晨光铁合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晨光铁合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本金扣除被告偿还的10万元后应为399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8%计算。被告铁合金公司抗辩称为维护双方的长期合法权益,借款合同不应该解除。但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应付利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欠息行为一直在持续中。虽然被告铁合金公司陈述有信心有能力扭转经营状况,但并无实际履行行为。现原告已经将执行利率下浮,被告仍不能按期依约偿还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与被告宏大钒业公司、被告岳宝林、张桂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钒矿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现原告锦州银行凌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岳宝林、张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承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与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锦银(凌河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借款本金39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8%计算);三、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钒矿采矿权,权利凭证编号为C4312002010062130068255);四、被告岳宝林、张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25元,由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