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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范贵娟、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范贵娟,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91号原告张春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范贵娟,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郭萍,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春生与被告范贵娟、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贵娟、郭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范贵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1个月还清,被告郭萍为其担保。现还款期已过,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范贵娟给付原告借款10万;2、被告郭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出示证据情况:2014年3月12日,被告范贵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郭萍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情况: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范贵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萍在借条上签字写明:担保人郭萍。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范贵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无理。被告郭萍为此进行担保,应对被告范贵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范贵娟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郭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贵娟偿还原告张春生借款10万元;二、被告郭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被告范贵娟、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范贵娟、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