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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京市玄武区、秦淮区先后三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蹯路“火车站广场西”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内小米牌2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1元)。后被告人洪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二、2013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地铁1号出口附近,趁被害人莫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内HTC牌onexs720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被告人洪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三、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419号南京幼儿高等师范学院附近,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三星牌SCH-P7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12元)。后被告人洪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某、莫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