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显强犯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强,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强,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盐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陈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显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李显强之父李达德去世后,遗留给李显强火药枪一支和炸药2.9175千克,李显强将其存放于自己家中。2005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金发去世后,遗留给陈某某一直火药枪,陈祥伦将其存放于自己家中。2014年5月初的一天,李显强误认为自己的枪支不能使用,遂向陈某某借枪上山打猎。陈将枪借与李显强,后李显强将其存放于家中。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李显强家中查获该两支火药枪和2.9175千克炸药。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支均为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均具有致伤力;送检炸药可疑物中检出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显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显强供述,我家里藏有两支火药枪,一些火药(放在牛角里的),十几颗铁砂,一些炸药。两支枪是放在卧室床头的地上靠着墙壁,炸药挂在墙上。短的一支是我我父亲李达德自己制的,长的一支是陈某某在2014年5月初给我的。因我家红薯常被“貂凉子”吃,我先借来用哈。炸药是父亲留下来的,我父亲生前常炸石头来打砂,所以炸药是放在家里的,从哪里整来的我不知道,火药是从柿子镇街上一个摆地摊的老者那里买的,这个老者不认识。铁砂子是一个补锅的人拿给我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我没有对别人说过我有枪,只是有一天,我把枪绑在摩托车上遇见社长候光元,被他看见了。持有枪支、爆炸物品是犯法的,没有人通知我上交,我家里的炸药、火药、铁砂子都被你们派出所全拿去了。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5月初,李显强说他家的红薯常被貂凉子吃,他说他家的火药枪不能用了,叫我把枪借给他。后面我就把枪给他用了。在我把枪给李显强那天,李显强把枪绑在摩托上,我和他一起坐着摩托车去山里打竹鸡,去也没有打到竹鸡,也没有开过枪,途中还遇见我们社长侯某某。没有人叫我们交枪,只是新生村龚某某说过此事,喊我帮他访问一下哪些有枪拿来交。我的火药枪是父亲陈金发自制的,我父亲已过世了。我们社还有张某某有火药枪。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我知道李显强持有枪支,我看见过两次,李显强骑摩托车绑着一支火药枪,第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李显强和陈某某一起骑着一张摩托车,摩托车上绑着一支火药枪,因我喊他们把枪交了,陈某某还下车来给我打过招呼说“要得”。第二次是2014年5月初,李显强一人骑着摩托车,把枪绑在摩托车上,从我家门口经过时,我问他到哪些里去,他说去打竹鸡,我说不要去打了,把枪交了,政府管得严,到时出事了不好说,他说要得,之后,他就骑着摩托车走了。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我今天来向你们反映一个情况,就是昨天(2014年5月10日)我在新生村下乡时,走到新生村大火地社田湾头时,听见山坡上有火药枪打得响的声音。2014年5月20日公安民警来新生村调查,我与民警去李显强家,李显强家中无人,由我作为证人,公安机关对李显强家进行搜查,在李显强的卧室内发现有两支枪,装有黑色火药的牛角,一编制袋内装有炸药,其中一支枪内有少量火药和铁砂铁。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知道李显强那里有枪支,以前我看见他拿着耍过,具体有多少枪支我不清楚。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晓得张某某、李显强有枪,我还和张某某一起打过竹鸡。李显强的是我听说那天你们去他家里搜出火药枪,我才知道的。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是李显强母亲,我与他共同生活,同住一栋房子。李显强离婚后就出去打工,李显强的房子由李达德照看,李达德死后,李显强回来处理后事,之后又去打工,直到2013年李显强才回来,在打工期间,李显强逢年过节才回家。我丈夫李达德已死七八年了,李达德生前是个打鸟匠。李显强出去打工期间,李显强的房子由李达德照看。他生前有一支火药枪和炸药,后面他死后那支火药枪就放在李显强卧室了。李显强卧室搜出的两支枪,一支是向陈某某借的,一支是李达德生前留下的。炸药是李达德留下来的,一直挂在李显强的卧室的墙壁上。我没有打开来看过,只是李达德平时会用炸药炸石头打沙来修补房子,我估计那包东西就是炸石头剩下的炸药。因为李达德生前的一天,我看到他从外面提着一个包包回来,我问是啥子,他说不要管,就进李显强卧室了,出来手是空的,后来我看见那包东西挂在李显强卧室墙壁上,我敢肯定那是他放的。去年(2013年)年初,我看见李显强拿着火药枪出去,说什么打貂凉子,后来没有打斗;炸药没有看到他使用过。8、鉴定意见,2014年6月4日由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在李显强家查获的两支自制火药枪,均具有致伤力,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2014年6月4日由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在李显强家查获的黑色粉末可疑物,检出结果是黑火药。在李显强家查获条状可疑物,检出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10、辨认笔录及清单,李显强在柿子派出所,从5支枪中辩认出自己家中存放的2支火药枪;陈某某在柿子派出所,从5支枪中辩认出4号火药枪就是借给李显强的那支枪;李显强2014年8月5日辨认持有枪支和储存爆炸物的现场情况。11、指认鉴定文书笔录及照片,2014年7月17日陈某某在柿子派出所,从枪弹鉴定书文书中,辨认出借给李显强的那一支枪。12、搜查笔录,在证人龚某某的见证下,公安干警在李显强家搜出装有黑火药的牛角、炸药、两支火药枪、枪内填充有黑色粉末及数颗钢珠。13、扣押笔录及清单,2014年5月20日在搜查李显强家时,扣押的物品有:火药枪2支,长分别为159cm和173cm。炸药(条状)毛重3.08kg,净重2.9175kg。火药(黑色粉末)。铁砂(钢珠形)。14、称量记录及照片,2014年5月21日9时30分在柿子派出所,公安侦查人员当着李显强的面,用电子秤对扣押物品进行称重,结果:疑似炸药毛重6.16斤,净重5.835斤。15、李显强藏枪、爆炸物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16、情况说明,经办案民警周方贤于2014年7月24日电话咨询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夏某某,其对炸药的解释如下:炸药的主要成分是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二者是炸药的必要组成条件,缺一不可。送检的疑似炸药条状可疑物检出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说明送检物属于炸药;另外,黑火药和烟火药中只会存在硝酸根离子和硫离子,不会同时存在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所以送检的疑似炸药条状可疑物不是黑火药也不是烟火药。17、申请,证明李显强家人向盐津县柿子派出所申请变更李显强强制措施的情况。18、注销证明,证明李显强的父亲李达德,男,汉族,死亡注销时间2005年2月16日。19、抓获经过,2014年7月17日11时许,在柿子镇思源宾馆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显强抓获,二人无自首情节。20、户口证明,证实陈某某、李显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显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李显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李显强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认为枪和炸药都是其父亲李达德遗留下来的,自己从来没有动过火药,因不知道这是违法的,所以没有交到公安机关,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显强之父李达德去世后,遗留下其生前存储的火药枪一支和炸药2.9175千克在李显强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金发去世后,遗留给陈某某一支火药枪,陈某某将其存放于自己家中。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李显强认为自己家中的枪支不能使用,遂向陈某某借枪上山打猎,陈某某将枪借给李显强,后李显强将该枪存放于家中。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显强家中查获该两支火药枪和2.9175千克炸药。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为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均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国家管制枪支。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显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盐津县司法局分别作出(2015)盐司矫字第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显强、陈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显强、陈某某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的规定,李显强非法持有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二支,陈某某非法持有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显强、陈祥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显强、陈祥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显强非法储存爆炸物2.9175千克的事实,证据1、7能证实被告人李显强的父亲李达德生前存放有炸药2.9175千克在李显强家,但没有证据证明炸药是被告人李显强所储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显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显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冬毅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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