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春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霖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霖(又名李广培),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告人李春霖的父亲。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霖及其辩护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霖伙同李弟等人经商量要对龙帝生等人进行报复,并打砸龙帝生参与管理过的游戏机室后,便驾乘摩托车,持铁锤、砍刀去到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被害人廖某豪的游戏机室,用铁锤、砍刀毁坏了游戏机室内的价值31615元的34台游戏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霖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春霖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春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春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廖苡作、李弟、吕柯桦、黄玉波、杨华(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北流市石窝镇石窝圩,商量要对龙帝生等人进行报复,并打砸龙帝生参与管理过的游戏机室的游戏机后,便叫上被告人李春霖参与。随后,李春霖的同伙便到石窝圩上购买了铁锤、砍刀为作案作准备。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霖伙同李弟等人驾驶六辆摩托车,搭乘廖苡作、黄玉波等人,持铁锤、砍刀去到北流市六靖镇圩上找龙帝生未果,便赶到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被害人廖某豪的游戏机室门口外停车,李春霖等驾驶摩托车的人在游戏机室门口接应,搭车的人便冲入游戏机室内用铁锤、砍刀毁坏了游戏机室内的价值31615元的34台游戏机。另查明,被告人李春霖出生于1993年9月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廖某豪的陈述,证实廖某豪于2011年6月14日18时34分向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1年6月14日18时许,李弟等人手拿铁锤或砍刀冲进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其经营的游戏机室砸打游戏机,毁坏其经营的34台游戏机后,便冲出门口上了接应的六辆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2、同案犯李弟、吕柯桦、黄玉波、杨华、廖苡作及同伙人杨东明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几人与他人聚集在北流市石窝镇圩上商量要对龙帝生等人进行报复、砸龙帝生参与管理过的游戏机室的游戏机,接着有人到石窝圩上购买了铁锤、砍刀为作案作准备。当日18时许,其几人及其他同伙作了分工后,带上作案工具,驾乘六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六靖镇圩上找龙帝生未果,便赶到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被害人廖某豪经营的游戏机室门口外停车,驾驶摩托车的人在游戏机室门口外停车接应,搭车的人冲入游戏机室内拿铁锤或刀毁坏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后冲出来上了接应的摩托车离开现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126号旁廖某豪经营的游戏机室内,现场遗留有被毁坏的游戏机及游戏机的零配件。4、被告人李春霖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春霖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中段李应烈大排档前,指认该处就是其伙同黄玉波等人毁坏廖某豪游戏机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位置一致。5、同案犯李弟及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弟、李春霖分别辨认,确认对方参与毁坏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廖某豪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6、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廖某豪被毁坏的游戏机总价值为31615元。7、证人李某伟、李某章、黄某、杨某珍的证言,户籍证明,证实李春霖出生于1993年9月14日。8、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弟、吕柯桦、黄玉波、杨华、廖苡作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性质已被判决认定。9、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李春霖到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0、被告人李春霖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霖及同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春霖及同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春霖听从同伙的指使参与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春霖与同案犯李弟、吕柯桦、黄玉波、杨华、廖苡作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1615元给被害人廖某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何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