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四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147476-9。法定代表人杜银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金彪,男,汉族。上诉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平,被上诉人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中超集团公司通过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OA办公网向包括钟南在内的机关全体员工发送了《融资公告》一份,主要内容是:中超集团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超集团公司员工以自愿的方式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人民币1万元-10万元,融资年限为一年期,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若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1年7月20日,钟南向中超集团公司转账550000元,中超集团公司向钟南出具了收据一份。2012年8月29日,中超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南支付了88000元利息。2013年12月24日,钟南将本案借款本金中的106873元转给了钟某用于购买房产,中超集团公司收回了550000元的收据,重新向钟南出具了443127元的收据一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超集团公司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员工发送的融资公告属要约,钟南向中超集团公司转账550000元属承诺,中超集团公司向钟南出具收据后,钟南、中超集团公司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超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钟南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钟南要求中超集团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4312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超集团公司的融资公告约定逾期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该规定系规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故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中超集团公司的融资公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6%,且中超集团公司向钟南支付的一年期利息88000元(550000*16%)亦认可了对该利率的约定,因此,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6%来计算。钟南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超集团公司辩称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显著低于借期内的利率,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超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钟南借款人民币443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50000元按年利率16%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以本金443127元按年利率16%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4220元,均由中超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中超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超集团公司按年利率16%向钟南归还一年期利息88000元,是正常履行借期内应付利息的义务,但一审判决以中超集团公司正常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行为来推定借款期满后的利率同样按年利率16%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中超集团公司基于泉州水木春天项目效益的考虑,已向全体融资职工提出了按年利率6%支付的决定,这是对借款期满后利息的安排。一审判决已经做出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中,应按现阶段适用的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为“以本金550000元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以本金443127元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钟南答辩称:一、中超集团公司在其发布的融资公告里承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应按年利率32%来计算。二、中超集团公司称已向全体融资职工提出了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钟南并没有认可。双方已对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利率视为约定不明,判决逾期利率仍按16%计算,对该判决结果钟南也是可以接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超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超集团公司未能如约向钟南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中超集团公司上诉称,逾期利息应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经查,中超集团公司已在《融资公告》中承诺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6%,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承诺系中超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期间的计息方式是清晰明确的,但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中超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其要求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