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王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杨某,黄某甲,姜某甲,李某,朱某乙,汪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在交付执行中,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朱某甲患有××A不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继续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杨某、黄某甲、姜某甲、李某、朱某乙、汪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甲购置电脑等物品,先后在衢州市衢江区灰坪乡上坪田村、衢江区樟潭街道鑫业晶典小区内,在互联网上注册QQ号、在淘宝网上注册“星空老大姐”账号,充当银商为在台州乐游星空网络游戏平台上参与赌博的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差价。2013年7、8月,被告人王某帮助丈夫即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2013年3、4月开始,被告人朱某乙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直至案发;2013年8、9月,被告人汪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至案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姜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系从事银商活动,仍受雇帮其夫妻开车接送。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通过其个人及翁某的银行账户兑换赌资,进出资金共计4600万余元,共获利115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受雇期间共获利3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获利18000元,被告人李某获利12000元,被告人姜某甲获利8000元,被告人杨某获利3800元。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开设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的“明英网吧”帮被告人朱某甲销售乐游星空虚拟货币,并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在网上销售虚拟货币金额达80余万元,从中获利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56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14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40000元,被告人朱某乙退出3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退出120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12000元,被告人姜某甲退出8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38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以犯保险诈骗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联想主机、戴尔主机各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银行卡(附U盾)若干、手机四部、记账本若干,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归案经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人证、银行帐户明细(附光盘)、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郑某甲、赖某、翁某、周某、傅某、高某、沈某、卢某、汪某乙、黄某乙、郑某乙、姜某乙、林某、毛某、宋某、蓉龚郓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姜某甲、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远程勘查工作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姜某甲、杨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活动,仍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姜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杨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汪某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乙、李某、姜某甲、杨某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的判决与原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被告人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姜某甲、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七、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八、被告人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九、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200元。十、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姜某甲、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主机、戴尔主机各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银行卡(附U盾)若干、手机四部、记账本若干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