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凤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凤秀,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号4-5-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简长杰,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凤秀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阎福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凤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凤秀于2010年7月谎称其时年53岁,在沈阳铁路局房管处工作,骗取被害人胡某信任后,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23日,以帮助被害人胡某低价购入沈阳铁路局职工内部住房和回迁房需要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等虚假理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0号4-5-1室等地,多次从被害人胡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18251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谢凤秀于2008年5月谎称其能够通过请托沈阳铁路局局长,可以低价购买铁厦家园和枫景名城的商品房,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后,于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3日,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低价购入铁厦家园和枫景名城的商品房及为被害人李某的女儿办理海关报关员工作需要相关费用等虚假理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0号4-5-1室等地,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李某、林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5.5万元,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李某、林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告人谢凤秀以其在沈阳铁路局工作,且能够低价买到铁路局职工福利房为由,通过王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马某的信任,于2006年8月14日至2011年期间,以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光明新村一处房产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0号4-5-1室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谢凤秀以其在沈阳铁路局工作,且能够低价买到铁路局职工福利房为由,通过王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于2006年12月份,以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铁厦家园回迁房需要支付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共计32万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谢凤秀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焦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以及被告人谢凤秀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谢凤秀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凤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凤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认定的罪名予以否认,提出辩解称其共计收到胡某人民币418251元,用于帮胡某购买房产,没有骗胡某,也没有说过自己53岁。其总计收到李某、林某人民币42.5万元,用于帮李某购买房产以及为林某办理工作,没有骗二被害人。其没有收马某、徐某的钱款,也没有为二人联系购买房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案发前返还给李某的8.5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被告人写给王菲的32万元人民币的还款计划并没有表明该钱的用途和目的,该款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作为犯罪所得处理。被告人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凤秀于2010年7月谎称其时年53岁,在沈阳铁路局房管处工作,骗取被害人胡某信任后,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23日,以帮助被害人胡某低价购入沈阳铁路局职工内部住房和回迁房需要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等虚假理由,多次从被害人胡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18251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谢凤秀于2008年5月谎称其能够通过请托沈阳铁路局局长,可以低价购买铁厦家园和枫景名城的商品房,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后,于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3日,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低价购入铁厦家园和枫景名城的商品房及为被害人李某的女儿办理海关报关员工作需要相关费用等虚假理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0号4-5-1室等地,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李某、林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5.5万元,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李某、林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告人谢凤秀以其在沈阳铁路局工作,且能够低价买到铁路局职工福利房为由,通过王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马某的信任,于2006年8月14日至2011年期间,以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光明新村一处房产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0号4-5-1室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谢凤秀以其在沈阳铁路局工作,且能够低价买到铁路局职工福利房为由,通过王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于2006年12月份,以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铁厦家园回迁房需要支付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共计32万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谢凤秀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谢凤秀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被告人谢凤秀称其时年53岁,在沈阳铁路局房管处工作,负责铁路职工分房,与局长关系很好。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凤秀以帮助其低价购入沈阳铁路局职工内部住房和为其母亲居住的沈阳铁路局五宿舍房屋办理动迁、回迁需要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等理由,分多次从其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18251元。其中有31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被告人谢凤秀,其余款项为被告人谢凤秀协助其办理的其母亲在单位报销的治病费用,均交给了被告人谢凤秀。在办理上述事项期间,其送给被告人谢凤秀一块手表。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胡某辨认,指认出以帮助其低价购入沈阳铁路局职工内部住房和为其母亲房屋办理动迁、回迁需要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等理由,分多次从其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18251元的人为被告人谢凤秀。4、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胡某向被告人谢凤秀索要被诈骗钱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谢凤秀给胡某书写收条的情况。5、收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凤秀分多次收到被害人胡某人民币共计41万元。6、证人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凤秀以帮助被害人胡某购买低价房屋、办理房屋动迁等名义先后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1万元。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凤秀曾多次向其借钱,并归还。谢凤秀对其说过退休后又被单位返聘回去,但其感觉谢凤秀平时什么也不干,打电话时基本都在家里。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被告人谢凤秀称能够通过请托沈阳铁路局局长帮助其低价购买铁厦家园和枫景名城的商品房。2008年5月至2009年底,以办理上述事项需要费用为名义,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谢凤秀于2011年6月于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3日,以请托他人为其女儿林某办理海关报关员工作需要相关费用为名义,先后骗取其以及林某共计人民币28.5万元。上述部分钱款其在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0号4-5-1室给的谢凤秀现金,部分钱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谢凤秀。经过多次索要,谢凤秀归还其购房款人民币2.9万元,归还为林某办理工作费用人民币5.6万元。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指认出以购买房屋、为林某办理工作需要费用为名义骗取其以及林某钱款的人为被告人谢凤秀。10、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凤秀以托人为其办理海关报关员工作需要相关费用为名义,先后分多次骗取其以及其母亲李某人民币共计28.5万元,其中包括其本人8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人谢凤秀归还其人民币5.6万元。11、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林某辨认,以为其办理工作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人为被告人谢凤秀。12、借条、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凤秀收取被害人李某、林某钱款后为二人出具书面凭证以及李某、林某通过银行为谢凤秀转账的银行卡。13、视听资料及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林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谢凤秀索要被诈骗钱款的情况。1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时,其通过朋友王某甲介绍认识的谢凤秀。谢凤秀以其在沈阳铁路局房产部分工作,能够低价买到铁路局职工福利房为由骗取其信任,于2006年8月14日至2011年间,先后分多次以帮助其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光明新村一处房产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0号4-5-1室等地,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8万元。钱款均为其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交给被告人谢凤秀。1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谢凤秀以帮助其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铁厦家园回迁房需要支付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2万元。钱款是其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交到被告人谢凤秀手中。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时,被告人谢凤秀自称在铁路房产科上班,与局长关系特别好,能买到便宜的铁路房产。通过其介绍,被告人谢凤秀以为被害人马某低价购买铁西区光明新村一处房产需要支付房款等相关费用为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8万元,以为被害人徐某及其妻子王菲低价购买铁厦家园一处回迁房需要支付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2万元。上述款项由马某、徐某交到其手中,其在谢凤秀家中交给谢凤秀本人。后来马某、徐某与其向被告人谢凤秀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人谢凤秀均未归还。17、借据,证实被告人谢凤秀收到王某甲转交的马某购房款28万元。18、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谢凤秀于2014年4月30日为王菲出具还款计划,归还人民币32万元,佐证其已经收到被害人徐某通过王某甲交给其的32万元购房款。19、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曾多次与被告人谢凤秀通过电话取得联系。20、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凤秀指认,确定被害人胡某为其打款的银行卡以及被害人胡某送给其的手表。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21、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凤秀不是沈阳铁路局正式职工,系该单位外聘人员,并非在沈阳铁路局房产处退休,该单位没有返聘过被告人谢凤秀。铁路局在枫景名城的福利房已于2006年全部卖给铁路局副处级以上领导,其他人员无权购买。铁路局在铁厦家园的福利分房于2004年分完,剩余几套房屋一直无人购买。沈阳铁路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的五宿舍没有动迁及置换房屋计划。22、情况说明,证实海关工作人员为国家公务员,需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不是拿钱就能办的。被害人林某所报考的海关报关员是一般外贸公司聘用的员工,与到桃仙机场工作的海关工作人员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凤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谢凤秀提出其共计收到胡某人民币418251元,用于帮胡某购买房产,没有骗胡某,也没有说过自己53岁。其总计收到李某、林某人民币42.5万元,用于帮李某购买房产以及为林某办理工作,没有骗二被害人。其没有收马某、徐某的钱款,也没有为二人联系购买房产。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案发前返还给李某的8.5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被告人写给王非的32万元人民币的还款计划并没有表明该钱的用途和目的,该款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作为犯罪所得处理。被告人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经查,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凤秀不是沈阳铁路局正式职工,系该单位外聘人员,并非在沈阳铁路局房产处退休,该单位没有返聘过被告人谢凤秀。铁路局在枫景名城的福利房已于2006年全部卖给铁路局副处级以上领导,其他人员无权购买。铁路局在铁厦家园的福利分房于2004年分完,剩余几套房屋一直无人购买。沈阳铁路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的五宿舍没有动迁及置换房屋计划。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证人焦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谢凤秀虚构其在沈阳铁路局工作,时年53岁,能够买到铁路局低价房屋的事实,以为胡某购买低价房屋及为胡某母亲房屋办理拆迁回迁事项需要钱款为名义分多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18251元,经胡某多次索要,谢凤秀一直不予归还。情况说明证实海关工作人员为国家公务员,需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不是拿钱就能办的。被害人林某所报考的海关报关员是一般外贸公司聘用的员工,与到桃仙机场工作的海关工作人员不是一回事。被害人李某、林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借条等书证能够证实2008年5月,被告人谢凤秀虚构其能够通过请托沈阳铁路局局长帮助李某低价购买铁厦家园和枫景名城的商品房,于2008年5月至2009年底,以办理上述事项需要费用为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万元,于案发前返还2.9万元。被告人谢凤秀于2011年6月于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3日,以请托他人为林某办理海关报关员工作需要相关费用为名义,先后骗取李某以及林某共计人民币28.5万元,于案发前返还人民币5.6万元。被害人马某、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借据、还款计划,能够证实被告人谢凤秀虚构其在沈阳铁路局工作,能够买到低价铁路局福利房,通过王某甲介绍,以帮助马某、徐某购买低价房屋为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8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2万元。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凤秀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谢凤秀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的32万元人民币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凤秀庭审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发前被害人李某、林某已经追回诈骗款8.5万元人民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凤秀案发前返还给李某的8.5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凤秀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凤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凤秀退赔被害人胡庚亮人民币418,251元;退赔被害人李红人民币346,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慧薇人民币24,000元;退赔被害人马秀荣人民币280,000元;退赔被害人徐鑫人民币3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刘秋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