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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诉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职务:公司经理。原审第二人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职务:该村村长。上诉人��某某、刘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刘家峡村大沿沟弃渣场石渣的权属不明,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侵害其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认定该弃渣场石渣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宣判后杨某某、刘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当。上诉人经刘家峡村两委多次会议通过,与村委会签订了弃渣的承包合同,并按约交付了承包方20万元,弃渣的权属明确,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权属不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审第二人某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