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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艳伟与张丽萍、李会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伟,张丽萍,李会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伟,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女,汉族,住卫辉市。原审被告李会岭,男,汉族,住卫辉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范岱林,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艳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萍、原审被告李会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卫辉市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诉法29条规定,管辖法院的顺序为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被告住所地,按被告先后顺序,本案不宜由卫辉市民法院管辖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事故发生地安徽省颖上县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李会岭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卫辉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所涉各联结点法院在案件管辖上处于平等地位、并无先后次序之分,上诉人称应按先后次序管辖等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