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屠辰补、田敏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屠辰补,田敏亚,屠黎明,谢常锡,姚安吾,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被告:屠黎明。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宁波市大���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辰补。被告: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黎明。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海运公司)、被告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船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施益敏,被告屠辰补并被告大力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屠黎明和被告正邦船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敏亚、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XSYJ(2014)保借字第0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大力海运公司、被告正邦船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费等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月9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屠辰补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4月8日前的利息,1000000元本金及2014年4月9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2663元(2014年4月9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利息54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为3866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7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53363元;二、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大力海运公司、被告正邦船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屠辰补、田敏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屠黎明、谢常锡、姚安吾、大力海运公司、正邦船务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领款单、记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屠辰补、田敏亚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700元的事实。4.财产保全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支付给担保公司担保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屠辰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大力海运公司答辩称:担保是���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屠辰补、被告大力海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屠黎明、被告正邦船务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备经营存贷款的资格,原告与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原告作为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视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屠黎明、被告正邦船务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屠黎明、被告正邦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屠黎明、被告正邦船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敏亚、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田敏亚、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屠辰补���被告大力海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屠黎明、被告正邦船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保证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提示,原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变相发放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屠黎明、被告正邦船务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出借款项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借款人)、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大力海运公司、被告正邦船务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XSYJ(2014)保借字第04号],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共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于2014年4月9日前付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出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等。同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屠辰补的银行账户。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0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大力海运公司、被告正邦船务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700元,原告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聘请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付给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大力海运公司、被告正邦船务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4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60700元和保全担保费5500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负担。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大力海运公司、被告正邦船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同》约定,对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大力海运公司、被告正邦船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追偿。被告田敏亚、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归还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付借款利息5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700元、保全担保费5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0元,由被告屠辰补、被告田敏亚、被告屠黎明、被告谢常锡、被告姚安吾、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