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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柴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17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