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别名王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4年12月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解某、陈某、吴某、李某(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面包车到沂源县吴家官庄村路口,相互配合,以“老中医”能看病消灾为名,诱骗王某乙取出家中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90元及黄金耳环一副放在车筐内,为其“消灾”,期间借故将被害人支某,被告人王某甲与解某乘机将现金3390元及黄金耳环一副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838元。2009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解某、陈某、吴某、李某等人,到沂源县石桥镇黄安峪村路口,以同样手段窃取杜某现金14680元。并查明,案发后,解某、陈某、吴某、李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盗现金1468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解某、陈某、吴某、李某四人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1年11月2日向沂源县公安局投案,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其经沂源县公安局多次传唤未到案,再次被沂源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其又于2014年12月4日向沂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解某、陈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