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江旅宁与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旅宁;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江旅宁,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开远市。 原告暨原告江旅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江(系江旅宁之夫),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沅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天竺路110号4幢。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旅宁、杨明江与被告新沅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江旅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江、被告新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旅宁、杨明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到被告位于蒙自市由被告承建的红桥枫丹小区售楼部购买第5幢1单元501号房屋,当天支付首付款128684元,随即按被告要求到蒙自市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蒙自市建行支付的贷款290000元。为此,原告的购房款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付清。根据双方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3年7月24日发出交房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到被告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至今也未能拿到房屋钥匙,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被告延迟了206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应支付违约金。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12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沅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房屋在2012年5月24日就已经完工,不能按时交房是因为拟建老昆河路排水管道一直没有修建,导致逾期交房,而非被告原因;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类似的案件蒙自法院已经审理过,当时我方申请对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鉴定,鉴定结果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12元/月/平方米。请求法院按照鉴定结论来判本案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旅宁与杨明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自市风尚国际住宅小区三期西北侧红桥枫丹小区5幢1单元5层501-1、501-2号房屋,总房款为418684元,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131.69平方米。交付期限: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甲方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8684元。2013年5月21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对红桥枫丹小区签署了同意验收的意见;同年7月17日进行了备案。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交房公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3日到其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被告逾期交房206天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 在本院审理的(2014)蒙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李忠、王娅与被告新沅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为由,申请对位于红桥枫丹小区同地段同类房屋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2014年12月5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司鉴字第1232110号《蒙自市红桥枫丹小区房屋租金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蒙自市红桥枫丹小区同地段同类房屋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单位租金(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12元/月/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首付款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交房公告》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蒙自市红桥枫丹小区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并请求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申请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或过低,应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由于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应分两个时间段计算:第一时间段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00元计算60天,即6000元;第二时间段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按照鉴定结论上调30%计算,即为146天×131.69㎡×12元/月·㎡÷30天×130%=9997.90元。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67127.86元,本院支持1599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旅宁、杨明江违约金15997.9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计891元,由被告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交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艳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