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志洪犯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217号罪犯杨志洪,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志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3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4.6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洪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涛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波 (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