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减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立新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43号罪犯刘立新,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学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12年9月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高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该犯有前科2次。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新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朱峰娟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