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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金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来,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右旗看守所。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金来认罪态度较好,由本院建议,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此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木其尔、被告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金来、马某某(在逃,身份不明)驾驶一辆新L06**零号绿色五十铃牌皮卡车,乘深夜无人之机,携带撬棍、电瓶、绿色塑料油罐等工具,撬开油箱盖用电动油泵抽油的方式,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S316线7公里+500米路西面盗窃了一辆红色蒙M169**/蒙M5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油箱内的柴油和一辆红色蒙M152**/蒙M34**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又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S316线与S317线三岔路口处盗窃了一辆蓝色蒙M169**/蒙M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393升。经阿拉善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393升零号柴油进行估价鉴定,价格为244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零号柴油393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销售分公司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和油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阿右旗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张金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军、张某龙、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阿拉善右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DVD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阿拉善右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右认鉴字(201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4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有犯罪前科,社会危险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金来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盗赃物零号柴油393升发还失主张志军、张积龙、周双荣。三、随案移送的涉案车辆五十铃牌绿色皮卡车一辆,作案工具撬棍三根、电瓶二个、电动油泵一台、塑料油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娜 仁 其 木 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雨轩(实习)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