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与孙利江、伍雪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孙利江,伍雪峰,余群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郁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江,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雪峰,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监事。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群智,苏州森联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坡,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利江、伍雪峰、余群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24日,伍雪峰、孙利江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伍雪峰、孙利江自愿为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3日,浙商银行与甬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甬港公司自愿为博纳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2月5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同年2月6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因博纳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甬港公司代其向浙商银行偿还借款1200万元。后甬港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向孙利江、伍雪峰及博纳公司等追偿担保借款,2013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博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甬港公司担保代偿款1200万元;二、博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甬港公司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孙利江等人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伍雪峰对上述博纳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甬港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甬港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后,至今未能实现债权。孙利江、伍雪峰系夫妻关系。余群智曾委托孙利江、伍雪峰代理投资事宜。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余群智通过案外人苏州联硕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临港承建投资有限公司、余雯、赵彩、余群智及本人银行账户陆续汇给孙利江及其指定的博纳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波保税区佳驰铜业有限公司、博纳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合计5750.3288万元。2011年7月25日,余群智以孙利江的名义与案外人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汇公司向孙利江借款4100万元,同日,孙利江将4100万元交付给国汇公司。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余群智通过赵彩、苏州工业园区禾硕厂房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森联承建投资有限公司汇给孙利江及其指定的博纳公司及博纳公司上海分公司、大地公司、宁波海博卫浴有限公司银行账户8500万元。2011年8月25日,孙利江通过博纳公司将6200万元汇至伍雪峰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26日,国汇公司将4323万元款项汇至孙利江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孙利江汇至伍雪峰的银行账户3600万元,2011年9月7日,孙利江通过宁波保税区佳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富驰铜业有限公司汇至伍雪峰的银行账户1000万元、1500万元,合计6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伍雪峰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和2011012102039-005的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各一份,并于同日出资6200万元认购了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的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的6200万份信托单位,同年9月7日,伍雪峰出资6100万元认购编号为2011012102039-005的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中的6100万份信托单位,上述两份信托合同约定“国汇能源”系指国汇公司。2012年4月26日,伍雪峰将上述两份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受益人变更为余群智,并在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另查明,余群智与余雯系父女关系,余群智与赵彩系夫妻关系。甬港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以孙利江、伍雪峰在明知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信托财产委托(收益)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余群智,损害甬港公司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孙利江、伍雪峰将合同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和2011012102039-005的两份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委托(受益)权转让给余群智的转让行为。孙利江、伍雪峰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孙利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甬港公司诉请撤销的行为发生在余群智与伍雪峰之间,与孙利江无关;二、甬港公司主张总的债权是1200万元,其中针对伍雪峰的债权额为三分之一即400万元,所以甬港公司要撤销也应限于400万元,而不是12300万元,金额相差太大,甬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信托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甬港公司应当进行选择;三、余群智系伍雪峰的舅舅,涉案的信托合同由余群智委托伍雪峰代为购买、持有,相应的购买资金均由余群智支付,所以信托合同的直接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应当是余群智,而不是伍雪峰;四、伍雪峰将信托合同转让给余群智,并未对甬港公司的债权产生损害。涉案信托合同受益权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余群智,伍雪峰将涉案信托合同的受益权交还给余群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信托合同受益权的转让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而甬港公司诉称的债权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6月21日,被原审法院确认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30日,伍雪峰的转让行为在前,甬港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后,两者相差一年多,伍雪峰在转让信托财产时,根本无法预测到一年后会对甬港公司负债,所以伍雪峰不存在故意转让、隐藏资产的恶意;甬港公司的债权目前尚在执行阶段,目前没有办法得出其债权不能清偿的结论,甬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甬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甬港公司的债权相对方包括博纳公司、孙利江、伍雪峰、大地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宁波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人对外有大量债权可供执行,足以清偿甬港公司的债权,甬港公司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救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甬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余群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甬港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行使权利,对伍雪峰尚没有追偿权,甬港公司主张的撤销权也不成立。甬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基于原审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伍雪峰对博纳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甬港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甬港公司并未提供按该判决主文向该案其他被告追偿博纳公司应支付款项而不能追偿的证据,那么甬港公司对伍雪峰尚不享有“三分之一清偿责任”的债权,也即甬港公司对伍雪峰尚不享有400万元的追偿权。因撤销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故甬港公司对伍雪峰、余群智之间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的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转让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二、涉案信托产品的转让并未损害甬港公司在转让行为之后对伍雪峰形成的追偿权,甬港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假定甬港公司对伍雪峰享有不超过400万元的撤销权,那么甬港公司对伍雪峰的债权最早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实际应为原审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生效并执行不能后],该时间点既在伍雪峰购买信托产品的时间点(2011年8月25日)之后,也在伍雪峰将信托产品转让给余群智的时间点(2012年4月26日)之后,信托产品的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并未损害甬港公司对伍雪峰的债权(此时甬港公司对伍雪峰的债权还不存在)及任何他人的权益,甬港公司以在后形成的债权对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在前的交易主张撤销权显然不能成立;三、涉案信托产品系余群智实际出资以伍雪峰的名义购买,余群智是信托产品的实际权利人,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进行的信托产品转让和登记行为,没有损害在转让后才成为债权人的甬港公司的利益,余群智受让信托产品的行为是善意的、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甬港公司对此不享有撤销权。余群智系伍雪峰的舅舅,伍雪峰、孙利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5日,余群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伍雪峰、孙利江签订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所筹资金交由乙方代为运作管理投资,乙方根据甲方指令或者要求按时将甲方汇入的资金转入指定的公司或单位,此后,自2009年8月20日起余群智通过家人或第三方公司将自己的款项陆续汇入伍雪峰账户或伍雪峰委托收款的公司账户,伍雪峰、孙利江再按余群智的指示投资管理相关款项,截至2011年8月26日止,余群智汇给伍雪峰、孙利江18578.3288万元,截至2011年9月7日,伍雪峰用于投资汇出16900万元,2011年8月25日,余群智指示伍雪峰以其名义认购讼争的一份信托合同(出资6200万元),同年9月7日再次认购讼争的一份信托合同(出资6100万元),在此之前,余群智将认购信托产品的资金12300万元全部汇给了伍雪峰、孙利江,截至2011年9月7日认购第两份信托产品后,余群智在伍雪峰、孙利江处尚余有近2000万元的未使用资金,故余群智是讼争的信托产品的实际认购人和所有人,2012年4月26日的转让行为,是将伍雪峰名下的信托产品恢复到实际所有人余群智名下,余群智受让时,伍雪峰、孙利江的债权债务或未来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情形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是善意的取回自己财产的受让行为,该行为未损害他人的权益。综上,甬港公司主张撤销权,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甬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甬港公司作为伍雪峰、孙利江的债权人,其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确立还是代偿担保借款时确立。二、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转让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甬港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甬港公司为博纳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的期间向浙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320万元,2013年2月5日-6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500万元,后经浙商银行的催讨,甬港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6月21日代博纳公司偿还浙商银行借款1200万元,之后甬港公司将孙利江、伍雪峰等诉至该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利江对博纳公司应支付甬港公司1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雪峰对博纳公司应支付甬港公司12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款项中的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该院认为甬港公司与浙商银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甬港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及基于其他相关合同享有的债权,均应在甬港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才能享有,故甬港公司对伍雪峰、孙利江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针对争议焦点二,伍雪峰、孙利江与余群智签订了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期间,余群智直接或通过相关企业及家人向伍雪峰、孙利江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陆续汇款14250.3288万元,能够证明余群智与伍雪峰、孙利江存在委托代理投资关系,余群智向伍雪峰、孙利江的汇款金额大于伍雪峰在2011年8月25日、9月7日购买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两份信托合同受益权的出资额,故该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关于两份信托合同受益权的转让实质是所有权的正常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综上,该院认为,首先甬港公司对伍雪峰、孙利江享有的债权的形成时间在伍雪峰与余群智协议变更信托合同收益权的行为之后,其次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的变更行为也不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甬港公司主张撤销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关于两份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甬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00元,由甬港公司负担。甬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书的形成时间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原审法院没有对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仅通过推理认定甬港公司享有债权时间在伍雪峰与余群智协议变更信托合同收益权之后,因而认定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的变更行为不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并导致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失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孙利江、伍雪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甬港公司要求鉴定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准许,完全合理、合法;二、涉案信托产品由余群智委托伍雪峰代为购买及持有,所有的资金均由余群智支付,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应为余群智,伍雪峰与余群智之间关于信托产品受益权的转让实质是所有权的正常变更,不属于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三、伍雪峰将信托财产转让给余群智的行为,并未损害甬港公司的债权。请求驳回甬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余群智答辩称:一、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是对双方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关系的书面确认,无论该协议真实性如何,均不能否认双方对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关系的合意,余群智将1200万元的资金汇给孙利江、伍雪峰,由其代为投资管理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未准许甬港公司的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甬港公司认为其与伍雪峰、孙利江之间的债权形成时间在伍雪峰和余群智协议变更信托受益权之后系推理得出的结论错误,甬港公司与伍雪峰、孙利江的债权形成时间,伍雪峰和余群智之间的信托受益权变更时间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存在推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甬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利江、伍雪峰、余群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甬港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两份,请求鉴定:一、对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对余群智与孙利江、伍雪峰之间的往来资金是否用于委托购买信托产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尚无国家或者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故甬港公司提出对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具有可行性,本院不予准许;金钱系种类物,余群智与孙利江、伍雪峰之间往来的资金与伍雪峰用于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不具有客观的物质上的同一性,该鉴定亦不具有可行性,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甬港公司虽于2011年11月23日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此时甬港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其并不享有对孙利江、伍雪峰债权。甬港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浙商银行代偿博纳公司借款后享有对债务人博纳公司追偿及对不能追偿部分,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即孙利江、伍雪峰等人分担代偿款的权利,故甬港公司对孙利江、伍雪峰的债权形成时间应为2013年6月21日。伍雪峰于2012年4月26日将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受益人变更为余群智,早于甬港公司对孙利江、伍雪峰的债权形成时间,甬港公司以在后取得的债权享有对债务人在先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甬港公司虽对伍雪峰、孙利江与余群智签订的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即便各方未签订该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因余群智向伍雪峰、孙利江汇款的金额大于伍雪峰购买两份信托合同收益权的出资额,亦难以认定其后伍雪峰将两份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受益人变更为余群智的行为系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甬港公司据此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据也不充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