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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郊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纪晓、陈玉勤、穆贺、李盈卓与杨新会、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郊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纪晓,男,52岁。原告陈玉勤,女,50岁。原告穆贺,女,25岁。原告李盈卓,女,1岁。法定代理人穆贺(即第三原告),系李盈卓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新会,男,43岁。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南高飞机跑道南.法定代表人乔书海,任该车队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代表人杨玉河,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李纪晓、陈玉勤、穆贺、李盈卓与被告杨新会、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联合车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会、被告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许,李洋驾驶豫R79J**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高速引线泥河中桥路口路段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泥河中桥路口的杨新会驾驶的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E9R**挂)发生碰撞,造成李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肇事车辆系联合车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因赔偿问题酿成纠纷,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李纪晓、陈玉勤、穆贺、李洋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李盈卓户口薄复印件、李洋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纪晓系李洋之父,陈玉勤系李洋之母,穆贺系李洋之妻,李盈卓系李洋之女,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纪晓夫妇育有二子,长子李洋,生于1988年8月12日,次子李熙莱,生于2008年4月8日。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杨新会的机动车驾驶证、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9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9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联合车队,被告杨新会有证驾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证明李洋死亡的事实。6、郑州市中原区东方邦太橱柜经营部工作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社旗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收据三份,证明李洋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东方邦太橱柜经营部工作,于2014年7月10日租用社旗县北京大道西侧的门面房两间,于2014年7月28日在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与香山路交叉口路西从事个体经营,于2013年12月31日以贷款方式购买社旗县香山路育才街盛世嘉园的商品房一套。被告杨新会、被告联合车队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新会所驾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但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另外一辆车与事故的情况;本院对此认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实际情况作出的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为2014年7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3年12月,均不能证明李洋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本院对此认证为证据6中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洋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李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R79J**号两轮摩托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社旗县高速引线泥河中桥路口的被告杨新会驾驶的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E9R**挂)发生碰撞,造成李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李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联合车队,被告杨新会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纪晓系李洋之父,生于1963年4月21日,原告陈玉勤系李洋之母,生于1965年9月13日,夫妇二人育有二子,长子李洋,即本案受害人,生于1988年8月12日,次子李熙莱,生于2008年4月8日。原告穆贺系李洋之妻,生于1990年9月14日,原告李盈卓系李洋之女,生于2014年3月25日。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洋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洋驾驶豫R79J**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新会驾驶的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E9R**挂)发生碰撞,造成李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新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E9R**挂)实际车主为被告联合车队,被告杨新会系被告联合车队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E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四原告系受害人李洋的近亲属,故四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给四原告。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8年×1/2=50649.57元;2、丧葬费,37958元/年×1/2=18979元,以上2项损失共计517589.17元,四原告的以上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22000元的部分为395589.17元,因该款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95589.17×30%=118676.75元,以上共计24067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支付。四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联合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李纪晓、陈玉勤、穆贺、李盈卓各项损失240676.75元;二、驳回四原告李纪晓、陈玉勤、穆贺、李盈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四原告李纪晓、陈玉勤、穆贺、李盈卓负担188元,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审 判 员  闫宗淼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