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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孙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孙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负责人:高博,主任。被告:孙兰林,男,汉族,公务员,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孙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保全费830元,共计1642.50元,由被告孙兰林负担。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