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法执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周多益、齐河县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国科(齐河)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忠,周多益,齐河县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国科(齐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法执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忠,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周多益,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被执行人:齐河县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等军,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经理。被执行人:国科(齐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军,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齐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周多益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多益等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多益等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齐河县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国科(齐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贰拾柒万捌仟壹佰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万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