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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小农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郑财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农,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小农,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段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财福,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郑尚斌,男,住厦门市,系被告郑财福的儿子。被告林荣杰,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林天纯,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小农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农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林荣杰、林天纯、被告郑财福的委托代理人郑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农诉称,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址在漳浦县古雷镇腾龙芳烃项目部分建设工程,2010年7月间,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原告用挖掘机对部分道路路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机机械台班费108200元,并由被告项目部人员出具一张付款人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由原告收执,该收据盖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指派原告王小农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亦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答辩人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所谓的结算凭证“收据”并非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的“资料章”不能代表答辩人,“收据”中的填票人林天纯、林荣杰并不是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所称的工程系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合伙向答辩人承包,该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财福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荣杰、林天纯辩称,答辩人系受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工程项目的,并没有承包该工程。原告王小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1日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0820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该《收据》不是本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上加盖的资料章不能作为经济往来使用,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郑财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腾龙芳烃古雷项目一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由被告郑财福等人向福建七建责任承包,郑财福等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证据②闽七建(2012)132号《关于启用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的通知》,欲证明资料章仅限于工程内业资料的管理、使用,不具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证据③2014年3月7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等类似欠款纠纷均由被告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承担付款义务,进一步印证该三人才是原告的债务人;证据④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天纯于2010年8月20日向公司申领资料章一枚,该资料章不能作为经济往来使用,如果出现在与经济有关的凭证上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⑤协议书、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三人合伙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本案讼争的工程即腾龙芳烃古雷厂区道路、排水沟及附属工程;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王小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①是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郑财福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且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他人没有约束性;证据②是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亦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使按照该记载“该章仅用于工程内业资料的管理”,对于在与原告工程款结算的《收据》上盖章也符合该章的用途;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证据④真实性由被告林天纯确认,与原告无关;证据⑤系被告内部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被告林天纯对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①是被告郑财福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人并不知情;证据②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人只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只是该协议的证明人;证据⑤系我们所签的,但是在被告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逼迫下签订的。被告林荣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①②④本人均不清楚,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只是协议的证明人;对证据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有拨付款项给我们。被告郑财福对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有拨付款项给我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诉的挖掘机机械台班费人民币1082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标的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交由被告郑财福进行施工,并向被告郑财福收取合同工程总价款的2.5%作为管理费,因此被告郑财福系挂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③《调解协议书》中,被告林荣杰、林天纯是作为乙方当事人与其他的劳务人员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林荣杰、林天纯辩解是作为证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原告王小农及被告郑财福、林荣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林天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被告福建七建集团的逼迫下签订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协议书及承诺书本院予以认可。协议书载明,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对本案讼争的工程达成合伙承包协议,三人平均承担盈亏,故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合伙承包本案讼争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②闽七建(2012)132号《关于启用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的通知》及证据④“承诺书”可以证实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启用了“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被告林天纯2010年8月20日向该公司申领上述印章一枚。由此可见,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工程,其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亦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林天纯、林荣杰开具给原告王小农的收据可以作为双方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因此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王小农的机械台班费108200元的责任,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尚欠的台班费108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标的方式取得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三人合伙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的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总价款的2.5%作为管理费,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挂靠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8月20日,被告林天纯为便于腾龙芳烃古雷项目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的施工生产管理,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申领“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一枚。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王小农用挖掘机对该工程道路路基进行施工,2012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共结欠原告挖掘机机械台班费人民币1082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农在讼争工程施工中受被告林荣杰、林天纯的指示从事挖掘作业,并与其进行台班费结算,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合伙挂靠被告七建公司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应支付尚欠原告王小农的台班费108200元。被告七建公司主张林天纯、林荣杰不是其公司员工,林天纯、林荣杰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可以成立,但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尚欠原告王小农的台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七建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农机械台班费人民币1082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郑财福、林天纯、林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