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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9440325-3。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土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新荣,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德庆大道财政局后背,组织机构代码67314436-7。法定代表人:梁成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豪,该公司职员。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诉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土涛、何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阿尔戈斯公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阿尔戈斯公馆”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一幢,地下室及地上33层,总建筑面积约62879㎡。原告承包工程的具体范围、内容包括:按被告提供的土建施工图和有关资料及说明、施工图纸会审确定的内容,承包结构、建筑安装工程(不含室内二次装修工程,不含甲方抽出的单项工程及甲方提供材料),基坑支护、基坑土方开挖、结构桩工程。合同工期为18个月,拟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13日竣工完成,以监理发开工令日起计。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暂定)98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按投标书中预算依据及预算清单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其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基础工程完成至±0.00时、框架工程完成自十层至二十层时、框架工程完成自二十层至三十三层,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原告完成三十三层工程后,被告分四个月,每月20日按完成三十三层时,总工程量的20%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更改图纸等原因,双方经协商,将工期延长一年,至2014年6月19日竣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前期也依约支付工程款,但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的工程款多次出现迟延支付的情形,导致工程进展缓慢。2014年8月,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调查,被告陷入暂停营业的局面,原告不得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暂停施工,至今无法恢复施工,原告为此还需要支付高额工人工资及机器设备租用费、维护费等费用。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限期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款的通知后,被告在原告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剩余签证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现场签证工程款13004853.69元;2、判令依法对原告承包被告的“阿尔戈斯公馆”工程进行拍卖,自拍卖款中优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现场签证工程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告所诉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合同承包人)与被告(合同发包人)双方在广东省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签订阿尔戈斯公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廉政合同四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青云路南侧的阿尔戈斯公馆(即金汇豪庭商品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的土建施工图,工程为框架结构一幢,地下室,地上33层,总建筑面积约62879㎡(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合同工期18个月,拟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13日竣工完成,以监理发开工令日起计,合同价款为9800万元(暂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同时合同还对承包工程的具体范围和内容、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的采购、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期延误:合同专用条款第13.2.2由于下列原因而影响施工进度,而且受影响的工程是处在工程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本合同工程或单项工程的工期,……(4)不是承包人的过失或违约等其它因素造成的特殊情况而影响关键线路的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1、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相对于图纸的漏项和工程量计算偏差;2、设计变更修改(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除外)。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和时间:1、基础工程完成至±0.00,被告在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2、框架工程完成至十层,被告在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框架工程完成自十层至二十层,被告在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框架工程完成自二十层至三十三层,被告在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完成三十三层后,被告分四个月,每月20日按完成三十三层时,总工程量的20%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封顶之后,除基础工程、框架工程外,其它工程被告按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在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合同确认的施工内容至被告组织初验通过,并确定工程量,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10%,项目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确定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余下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原告余下50万元作为第二年的保修金,其余部分保修金被告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给原告,保修期满两年后,被告在7天内给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保修金。工程变更:合同文件所包含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洽商增加工程发生起7天内,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项目,必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按发包人的变更指引(见施工合同附件)有关规定审批、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批准后,方能成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发包人发布的关于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增减的指令,承包人必须执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由此而造成承包人的损失。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承包人违约,从逾期的第一天起,1个月内,每天按20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超过1个月,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责令承包人退场,并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前期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图纸变更、不可抗力施工顺延等原因,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由原来约定的至2013年6月20日竣工完成,修改为至2014年6月20日竣工完成,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时间相应顺延12个月,原约定的其他内容仍按照施工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原告已完成了阿尔戈斯公馆的绝大部分主体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7000306.15元(不包括双方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先后累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2419830元,尚欠工程款44580476.15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冲孔桩钢筋由人工搬运进施工现场、公馆地面拆除砼路面等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经双方现场签证,共增加签证工程价款合计为13004853.69元,包括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622233.98元[其中:外脚手架2442233.98元-900000元(工作人员报酬)=1542233.98元,搭吊384000元-108000元(工作人员报酬)=276000元,施工电梯672000元-84000元(工作人员报酬)=588000元,违约金216000元]及承建售楼部(临时建筑工程)工程款200849.09元。原告已完成阿尔戈斯公馆(即金汇豪庭商品楼)的绝大部分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主要是内部装修及消防、水电设施、电梯的安装等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特别是2014年10月下旬,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后,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致使原告暂停施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阿尔戈斯公馆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限期结清工程款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提交已完成的主体工程、砌体工程、内外墙装饰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7000306.15元(不包含现场签证工程款)的结算报告,要求被告在28天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支付阿尔戈斯公馆施工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款的通知,要求被告确认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价款13004583.69元,并提供了现场签证工程结算表。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没有答复,也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尔戈斯公馆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关于支付阿尔戈斯公馆施工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款的通知1份、阿尔戈斯公馆施工现场签证工程结算表1份、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1份、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1份、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二)各1份、其他项目结算表1份、现场签证结算表1份、规费和税金项目结算表1份、施工现场签证表15份、授权委托书1份、工程函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尔戈斯公馆施工合同合法、真实,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无异议,因此,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在另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在施工中根据合同的约定,经双方现场签证增加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和项目所产生的款项,是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费用,属于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结算该款项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处置原告施工的阿尔戈斯公馆工程时,原告因建设阿尔戈斯公馆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原告因被告违约的损失补偿款2622233.98元及原告承建售楼部的工程款200849.09元,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范围。优先权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价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其上述全部债权对处置阿尔戈斯公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款13004583.69元给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二、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述债权其中10181500.62元在处置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阿尔戈斯公馆工程(即金汇豪庭)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中优先受偿。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29.12元,由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治安审 判 员  曾雄伟人民陪审员  区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