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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季国新与被告顾永林、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新,顾永林,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季国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永林,男,汉族。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三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经,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通州经济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该公司员工。原告季国新与被告顾永林、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能、被告顾永林、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国新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苏F06**二轮摩托车途径通州区金沙镇人民医院北门地段时,与被告顾永林驾驶的苏FBM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顾永林驾驶的苏FBM1**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华欣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季国新与被告顾永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179.74元。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顾永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约理赔。被告华欣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季国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永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顾永林驾驶的苏FBM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36109.74元的事实;3、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8000元、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的事实以及以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的事实;4、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及月收入为83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营养期限认可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2、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结算为年终结算,且试用期工资为8300元/月依据不足。被告顾永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欣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且被告顾永林、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进行阐述。被告顾永林、华欣公司、人民财保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07分左右,原告季国新驾驶苏F06**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医院北门地段时,与被告顾永林驾驶苏FBM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季国新与被告顾永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前后用去医疗费35997.74元,于同年6月9日去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X光检查,用去医疗费112元。原告的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季国新的伤情,需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第二次手术时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720元。另查明,1、被告顾永林驾驶的苏FBM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2、被告顾永林驾驶的苏FBM1**小型轿车行驶证上名为被告华欣公司,但被告顾永林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原告系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水电安装从业人员。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36109.74元认可30693.2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27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720元认可480元;误工费6576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8400元认可4200元;交通费用200元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用17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顾永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有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6109.7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6109.7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剔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存在二次手术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76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但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对此,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结合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0822.67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元,本院综合原告住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酌情考虑1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720元,系原告对其伤残鉴定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顾永林驾驶苏FBM1**小型轿车与原告季国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顾永林驾驶苏FBM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季国新与被告顾永林按责分担,被告华欣公司对被告顾永林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国新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36109.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0822.67元、交通费用100元,合计84422.4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322.6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549.87元,合计赔偿66872.54元。二、驳回原告季国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伤残鉴定费用1720元,合计人民币2223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顾永林负担8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509元(被告顾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