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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大约两个月后同居,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甲。我与被告相处期间,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吵闹后也未缺乏及时沟通,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甲随我生活。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同意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因我目前无法对女儿黄某甲进行抚养,同意由原告黎某某抚养女儿黄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取名黄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在原南溪县(现南溪区)石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黄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送往新疆兵团农一师花桥监狱服刑。原告黎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信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正在服刑,原告提出抚养女儿黄某甲的请求,被告黄某某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黎某某抚养,随原告黎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