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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葛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葛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董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葛某诉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诉称:葛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葛某诉至和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该判决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董某处的69000元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葛某现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69000元。董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总共有6.9万元,该财产由双方共同保管并在离婚前已经全部支出。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口角,董某于2013年7月出走回娘家生活;3、葛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镇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镇淮分理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董某名下曾有18000元存款被其取走,其中8000元存款系双方吵架前由董某取出,葛某不再主张,另1万元存��是在双方吵架董某回娘家后被董某取走,且董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9万元财产的存在予以认可,故葛某要求分割在董某处的该6.9万元共同财产。董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在董某回娘家后取出的1万元已经全部支出。本院认证意见:1、葛某提供的证据1、2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2、对葛某提供的证据3,因董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离婚时有6.9万元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对葛某就该证据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葛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后葛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葛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7月15日在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镇支行取出存款8000元和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某主张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9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分居后董某取走存款1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离婚时上述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